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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经过20年后,一概不予保护
来源: | 作者: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6天前 | 43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简单的理解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自然经过20年后法院对权利人一概不予保护。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权利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节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

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仅因债权人未在20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提出主张而丧失了受到法院保护的权利,相当于鼓励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保存权利,如此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也不符合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乙种场某某某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自然资源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丁市人民政府。
再审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乙种场某某某场原乙种场、某丙自然资源局、某丁市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3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山、徐秀华,被申请人原乙种场某某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峰,某丙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邴闻天,某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田大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以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乙种场某某某场于2006年12月12日在农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加盖原乙种场某某某场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该行为构成了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同时也变更了债务偿还方式,某某公司主张自该日重新起算最长诉讼时效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
二、《关于原乙种场某某某场某乙某原乙种场用土地抵偿、抵押贷款协议》《关于原乙种场某某某场某乙某原乙种场用土地抵偿、抵押贷款的补充协议》《关于原乙种场某某某场某乙某原乙种场土地抵押贷款协议》(以下统称“三份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关于禁止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原判决回避上述“三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割裂上述“三份协议”与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关系,片面认为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存在错误。三被申请人以原乙种场某某某场实际占有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债,该行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三份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上述“三份协议”及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和抵押登记均应无效。原乙种场某某某场没有取得案涉土地的权属证书,案涉土地不属于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原乙种场某某某场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某某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某某公司主张以2006年12月12日作为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起算点缺乏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债权转让不真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受让债权的转让价款数额及其实际支付价款的转账凭证、评估报告等合法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时未依法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及地方主管人民政府,剥夺了债务人的优先购买权,转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某丙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某丙自然资源局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某某公司要求某丙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无法律或事实依据。二、某某公司要求某丙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某某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某丙自然资源局主张权利。三、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国东方某某公司长春办事处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其要求某丙自然资源局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某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某某公司一审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案涉金融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为1998年6月30日,某某公司从未向某丁市人民政府主张任何权利,其向某丁市人民政府主张赔偿的权利已超过最长保护期限。二、某丁市人民政府通过合法的行政征收行为取得现办公楼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某丁市人民政府不是民事案件的适格被告。三、原乙种场某某某场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以事业单位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行为可能为无效行为。但抵押合同即使无效,某丁市人民政府与抵押无效无任何关系,亦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国东方某某公司长春办事处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其要求某丁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目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虽有完善,但表述与之前基本一致,目前的条文表述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从上述条文的内容来看,我国民法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采用的是主观主义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为避免权利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而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法律制度设置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加以限制,换言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
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简单的理解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自然经过二十年后人民法院对权利人一概不予保护。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根据权利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节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某某公司向原乙种场某某某场主张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分析较为充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再赘述。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是否适用我国法律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判决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不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
首先,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诉讼时效制度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诉讼时效制度最主要的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从本案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未经过的事实来看,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另外,如前所分析,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用于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
其次,从法律制度的价值导向来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尽可能减少诉讼的发生。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权利行使方式并非仅限于诉讼。在本案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丧失了受到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相当于鼓励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保存权利,如此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也不符合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
最后,从社会的价值导向来看,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债务人原乙种场某某某场多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一再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原乙种场某某某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予以鼓励。
鉴于上述,在某某公司对原乙种场某某某场持续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未经过的情形下,某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予保护,本案无需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基于对某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对某某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审理,故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