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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学徒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钱甲诉张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系董甲的老板,董甲按照张甲的要求开展工作并获得报酬,故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董甲在给挖掘机换斗尺的过程中,因不慎击飞铁屑造成学徒钱甲眼睛受伤。故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即本案接受劳务一方为张甲,其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并赔偿钱甲271955.85元。因董甲在更换斗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操作的义务,且未能督促钱甲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张甲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董甲追偿。钱甲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行承担40%的次要责任即181303.9元。法院对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一、张甲应赔偿钱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955.85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张甲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董甲追偿。
钱甲,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张甲,张乙,张丙,董甲存在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挖掘机作业。四人在合伙体中所占份额为:张甲占40%多,张乙占10%,张丙占10%,董甲占30%多。合伙分工为:董甲负责现场操作,张甲负责后勤,财务,张丙负责运送配件,张乙负责其他业务。张乙系钱甲姑父,钱甲经张乙介绍向董甲学习操作挖掘机的技术,后董甲在给挖掘机更换斗尺过程中,因不慎击飞铁屑造成钱甲眼睛受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钱甲与张甲,张乙,张丙,董甲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钱甲作为学徒随董甲学艺,在为合伙体(即张甲,张乙,张丙,董甲四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张甲,张乙,张丙,董甲,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钱甲与张甲,张乙,张丙,董甲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中,董甲换斗尺过程中因不慎击飞铁屑导致钱甲眼球受伤。钱甲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安全操作知识,在董甲换斗尺过程中未站到安全区域,对此存在过错。而董甲作为师傅在换斗尺过程中,未遵守操作规范,未提醒钱甲远离作业点,也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钱甲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钱甲认为其最多承担20%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张甲,张乙,张丙,董甲作为合伙人,在接受钱甲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钱甲受伤,对此应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基于钱甲的伤情情况,审核了相关票据及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所确定钱甲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是恰当的,二审维持该认定。张甲上诉提出本案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认定有误,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钱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张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张甲,张乙,张丙,董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71955.85元;
【裁判规则详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以帮工,学徒的身份提供劳动的劳动关系,并因此时常引发纠纷。本案中,钱甲既是学徒,也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类似钱甲这种学徒关系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又该怎么认定?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认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要确认劳动关系,一是应具备人身从属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参与考勤打卡等;二是应具备经济从属性,即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生产资料,工作场所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有没有定期,持续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三是主体要适格,即用人单位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者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未到退休年龄"的自然人;四是用人单位还需将劳动者纳入其生产组织中,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整体工作的一部分。
二、学徒关系能否构成劳动关系
所谓学徒,一般是指跟着某行业的前辈一起学习技能的新手。在现实生活中,帮工,学徒不在少数,他们为了学习手艺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以获得劳动报酬为主要目的,向他人提供劳务。
虽然绝大部分学徒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不论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只要有证据证明学徒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如学徒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就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应有权利,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者的范畴。
本案例中,钱甲经张乙介绍向董甲学习操作挖掘机的技术,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董甲等人未向钱甲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不存在人身或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即钱甲这种仅以个人劳动向用人单位学习手艺的学徒,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与此不同的是,部分用人单位通过招收"学徒",经培训后上岗的形式招聘员工,例如理发店,饭店等,其存在底薪抽成,用工管理等,且双方之间还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基本特征,此种学徒便属于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所调整。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钱甲为董甲等人提供劳务,接受其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钱甲作为学徒随董甲学艺,在为合伙体(即张甲,张乙,张丙,董甲四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张甲,张乙,张丙,董甲,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