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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申6219号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未缺席判决问题。秦占国、国学中心再审主张,一审第一次开庭被申请人未参加,一审法院改为与其谈话,第二次开庭,被申请人未参加,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告知,故原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并非必须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情况下,改为与原告谈话,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第二次开庭时告知再审申请人对方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变更合议庭成员已在开庭时告知当事人,也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一、法律依据的灵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里的关键词是“可以”而非“必须”,这意味着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进行缺席判决。这种灵活性旨在确保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最合适的审理方式,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
二、合法程序的多样性
与原告谈话的合法性:
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申请人未参加,法院改为与原告谈话。这种做法并非程序违法,而是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而采取的一种合理措施。通过谈话,法院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为后续的审理和判决提供有力支持。
管辖权异议和合议庭成员变更的告知:
在第二次开庭时,法院告知了再审申请人对方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确保了变更合议庭成员的情况在开庭时已经告知当事人。这些做法均符合诉讼程序的要求,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诉讼权利。
三、司法案例的支持
通过搜索相关案例,我们发现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采取与原告谈话、调查取证等方式继续审理,并最终作出判决的做法是合法且合理的。例如:
在华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李某多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判决。
在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判决。
在固镇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司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些案例均表明,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可以采取多种措施继续审理,而不限于缺席判决。
四、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选择与原告谈话、调查取证等方式继续审理,并最终作出判决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诉讼程序的要求,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再审主张缺乏依据:秦占国、国学中心的再审主张主要基于一审法院未缺席判决和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告知两个事实,但这些主张并未充分考虑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的要求,因此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一审法院的做法体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通过灵活运用法律规定,法院既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又提高了司法效率,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