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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2 史某
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2,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向明道,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女,汉族,1964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向明道,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梨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曾德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城锥,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吕静,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民警。
上诉人陶某2、史某因认为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简称沿滩公安分局)在二上诉人之女陶某服毒死亡事件中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6)川031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明道、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明道,被上诉人沿滩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李和孝、委托代理人王城锥、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2、史某之女陶某(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白鹤乡上游村4组27号)于2012年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八斗村十一组13号村民黄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恋爱。2016年5月15日,陶某与其堂弟陶某1电话联系,要陶某1在2016年5月16日中午到重庆机场接她到自贡找男友黄某。2016年5月16日中午,陶某1驾车与一朋友到重庆机场接到陶某前往自贡,当日20时许,三人到达黄某家,到达后,陶某1先行下车询问黄某的母亲,黄某在不在家,在得知黄某不在家后,陶某1回到车上,告知陶某黄某不在家,陶某便叫陶某1掉转好车头,将车停在黄某家门口,陶某和陶某1进入黄某家,查找黄某未果后,陶某叫陶某1将她的行李搬到黄某的卧室内,陶某1将陶某的行李搬到黄某卧室后,陶某叫陶某1先行离开,自己留在黄某家。陶某、陶某1与黄某的家人在此过程中发生争执引来附近村民围观,其中有村民叫陶某1把事情说清楚,陶某1说,让黄某出来跟陶某当面把事情说清楚,并准备驾车离开。由于黄某的母亲担心陶某留在其家中出事,将正准备驾车离开的陶某1和车阻拦下来,说要走可以,但必须把陶某带走。于是陶某1电话拨打110报警求助,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民警接到市局转警电话(22时03分)后先后与村主任杨清华、黄某的父亲电话沟通,法路痴语协调已在现场的村组干部稳定双方情绪,对陶某和黄某的父母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陶某1,并在电话里与陶某沟通约20分钟。通话后,黄某的父母同意放行,陶某叫陶某1将其行李搬上车三人离开。22时40分,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确定纠纷平息,陶某1已顺利离开。
2016年5月17日8点30分左右,陶某、陶某1等三人驾车来到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由陶某、陶某1进入派出所办公室向民警说明情况,接待民警倾听了陶某与黄某的感情纠葛,并告知感情纠纷公安机关不宜介入,双方感情纠纷可坐下来好好谈,若有经济等纠纷可走法律途径解决,公安机关尽量给予帮助。8点44分,陶某与陶某1等人离开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再次前往黄某家,中途陶某前往黄某亲戚家找黄某未果。到达黄某家后,黄某家无人,陶某叫陶某1将其行李搬到院坝内,在与陶某1交谈后告知由她等黄某,叫陶某1驾车离开。12时30分许,陶某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八斗村11组13号黄某家院坝内口服农药百草枯,被当地群众发现并电话告知黄某父亲黄某1。2016年5月17日12时48分,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接黄某父亲黄某1电话报警称,在八斗村11组自家大门口有名女子喝了农药。
接警后,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首批两名民警驾驶警用车辆于13时11分抵达现场,途中电话确认已由村医联系沿滩区人民医院派出120急救车施救。抵达现场后,该所民警经询问得知陶某已服用农药百草枯(后经确认口服约40毫升),立即疏散人群对陶某提供帮助,给陶某1联系告知陶某服毒情况,等待120急救车到来。随后,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指导员等三名警务人员驾驶警车也赶到现场维持秩序。
13时32分,自贡市沿滩区人民医院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处置。派出所民警将陶某抬上120救护车,医护人员将现场百草枯农药瓶带走。因负责施救的医生了解到陶某服用的农药百草枯后决定转送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120急救车将陶某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120急救车离开后,派出所民警提取了陶某遗留在现场行李里的未开封的三瓶(50毫升装水剂)百草枯和一张遗留书信。陶某在医院救治过程中终因服用过大剂量剧毒农药百草枯于2016年5月18日18时03分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5月21日,沿滩公安分局出具自沿公(仙)死亡证字[2016]004号《死亡证明》,确定死者陶某系服毒自杀死亡,陶某的父亲陶某2对此无异议。现陶某的遗体已经火化。陶某服毒死亡事件发生后,陶某家属与黄某于2016年5月21日在自贡市仙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黄某支付因陶某死亡产生的医药费等各项补偿费130000元。该补偿费现已全部支付给陶某家属。
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8时50分左右,陶某、陶某1离开仙市派出所后,该所民警通过电话告知陶某不要有过激行为,冷静处理与黄某的感情纠纷,派出所已与黄某家里联系,叫黄某尽快当面与她把感情问题说清楚,如果黄某不能回来叫黄某与她电话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个人感情问题引发的自杀事件而产生的行政诉讼。被告沿滩公安分局第一时间联系当地组织对纠纷双方进行了安抚,稳定情绪后,进行了调解,及时与纠纷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化解矛盾,最终陶某1的求助得到解决。沿滩公安分局对2016年5月16日的处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以及《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的要求,没有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因此,二原告陶某2、史某关于判令沿滩公安分局未依法出警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2016年5月17日陶某服用大剂量的剧毒农药百草枯后,沿滩公安分局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施救,在得知专业的120急救车辆正赶往现场施救,在自身不具有现场抢救知识的情况下,选择等待专业急救并无不当。《警车管理规定》对警车的使用作出了明确界定,沿滩公安分局未使用警车对陶某施救不能成为认定其行为违法的理由。在不具有现场急救知识和能力,特别是服用剧毒农药情形下要求公安机关征用社会车辆施救,没有法律根据。因此,陶某服用剧毒农药需要救助的情形下,沿滩公安分局的行为并无不当,陶某2、史某关于判令沿滩公安分局未及时抢救病员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陶某2、史某起诉的接处警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处置得当,陶某2、史某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2、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某2、史某负担。
宣判后,陶某2、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陶某1于2016年5月16日长达40分钟报警,沿滩公安分局拒绝出警的行为违法;
2.2016年5月17日,死者陶某亲自到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请求处理纠纷同样遭拒绝;
3.沿滩公安分局民警到陶某服药现场未及时抢救病人,等待医院救护车来后,方送医院抢救,故而延误了最佳治疗期,理应承担慢作为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释明中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均未找到抢救生命的特殊情况下不能适用警车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判决沿滩公安分局未及时出警和抢救病人的行为违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沿滩公安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沿滩公安分局答辩称:事发当天,由于黄某的母亲担心陶某留在其家中出事,将正准备驾车离开的陶某1和车阻拦下来,说要走可以,但必须把陶某带走。陶某1便打电话向警察求助,我局接到陶某1的报警后,派出所立即出警,进行初步核查判断,陶某1的求助系男女双方感情纠纷所引发,报案人求助目的是想由公安机关调解纠纷,疏散放行。派出所遂通知事发地干部杨清华等协助化解纠纷。派出所通过电话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尽量给予帮助。当晚22时40分许,车被放行,该起求助得以解决。在处置陶某服毒自杀的过程中,我局依法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从接警、出警、处警整个过程没有不作为,缓作为现象。派出所按要求立即赶到现场,在群众帮助下实施了以下救助:1.确认120急救车正在赶往现场;2.公安机关及时维护了现场的秩序,疏散围观群众,防止因围观干扰救助工作;3.设立了警戒线,对现场证据固定保护;4.疏通道路方便救护车的畅通进出;5.确定服用百草枯的陶某身份,立即通知家属;6.对陶某进行了心理安抚;7.现场先期救助;8.现场村医因事离开,公安人员不具备抢救水平及专业知识,不能也不敢擅自乱施救,增加伤员负担,影响救助工作的开展,妨碍专业施救。处警的警车也不具备专业救助设备(比如输氧、点滴、心脏复苏等设备),不能随时处理服毒者的病发情况。在120急救车赶往现场后,经专业医护人员跟车陪同,立即将伤者送往相关医院进行抢救。我局民警继续配合医院开展后续抢救、调查工作。我局认为,上诉人陶某2、史某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沿滩公安分局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所属的职责权限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的规定,2016年5月16日,陶某和陶某1到黄某家找黄某未果,陶某叫陶某1先行离开,自己留在黄某家在此过程中陶某和陶某1与黄某父母发生争执,引来附近村民围观,黄某的母亲担心陶某留在其家中出事,将正准备驾车离开的陶某1和车阻拦下来,说要走可以,但必须把陶某带走,陶某1便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陶某1和陶某与黄某父母没有发生过激行为,该求助系非紧急求助,在行政程序上,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民警接到市局转警电话后先后与村组干部电话沟通,对陶某和黄某的父母进行调解,电话联系陶某1,并在电话里与陶某进行沟通,通过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民警做工作,黄某的父母同意放行。因此,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受理、处理等一系列行政程序,已经履行了其行政职能,其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有关险情等危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后,应当立即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积极参与救助。救助是指当有任何意外或急病发生时,施救者在医护人员到达前,按医学护理的原则,利用现场适用物资临时及适当地为伤病者进行的初步救援及护理,然后从速送院。本案中,沿滩公安分局仙市派出所2016年5月17日12时48分接到陶某服用农药百草枯报警后,民警13时11分抵达现场,抵达现场后,民警确认陶某口服农药百草枯,立即疏散人群,给陶某1联系告知陶某服毒情况,维持现场秩序,由于陶某所服百草枯系剧毒农药,其服用量达30毫升左右(致死量为5到10毫升),百草枯对人畜具有很强毒性,已成为农药中毒致死事件的常见病因。按医学常识,百草枯中毒后应立即求救120由专业医护人员进行及时、规范、有效的抢救。而民警不具备对服用百草枯中毒的专业医疗救助知识,处警的警车也不具备专业救助设备,不能随时处理服毒者的病发情况,且民警在途中已确认由村医联系沿滩区人民医院派出120急救车施救的情况下,等待120急救车到来,其行为应认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了救助,已经履行了其行政职能,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上诉人陶某2、史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某2、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月维
审判员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