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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 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 |
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 (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 (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 (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 (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 (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 (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 |
《办理毒 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 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 毒 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 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 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 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 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 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 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 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 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 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 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 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 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 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 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关于办理毒 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5月1 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 品,但综合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毒 品包装物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 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 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 品犯罪的方式、过程、毒 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 品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是否明知是毒 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 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郎局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毒 品疑似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但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 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 品的; (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藏匿、丢弃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获毒 品的; (4)在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 品的; (5)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携带、运输、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 品的; (6)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 品的; (7)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雇用、指使他人携带、运输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 品的; (8)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 品的; (9)其他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制造的是毒 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 (1)在现场查获制造毒 品的工具、设备、原料、配剂、制毒方法说明的; (2)在偏远、隐蔽等选址明显不合理的场所或者采用伪装方式制造物品,经鉴定是毒 品的; (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鉴定是毒 品的; (4)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鉴定是毒 品的; (5)其他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9]33号)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公通字[2012]26号) 制造毒 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 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 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2)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 品的; (3)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 品的; (4)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 品的; (5)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最高检公诉庭毒 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5]高检诉发第32号)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和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2)经过海关或边检站时,以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的; (3)采用假报、隐匿、伪装等蒙骗手段逃避邮检的; (4)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 品的。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1)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 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 品的; (3)毒 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经鉴定一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 品的。 | |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 |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2〕18号) 对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实施盗掘、盗窃、倒卖文物等犯罪行为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故意规避调查,涉案文物外观形态、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采用黑话、暗语等方式进行联络交易的; (2)通过伪装、隐匿文物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以暴力等方式抗拒检查的; (3)曾因实施盗掘、盗窃、走私、倒卖文物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4)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情形。 | |
《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公通字[1999]39号)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