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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
来源: | 作者: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1天前 | 4 次浏览 | 分享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祥,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再审申请人崔某祥因与被申请人高某军、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3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祥申请再审称,事实是本次交通事故高某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祥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的收入计算,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法院以最低的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误工费的认定明显不当。因崔某祥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即送货途中受伤。关于财产损失,首先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崔某祥财产受损的记载,并且也提供了修车清单及发票相互印证,所以,车辆修理费不支持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崔某祥的再审请求。崔某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且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为1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财产损失,一审因崔某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与提交的修车清单及发票也无法相互印证。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审查过程中,崔某祥提交了洛阳市西工区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于202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某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崔某祥是受伤前才与某某商行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流水,估算说崔某祥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为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审查的重点系崔某祥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关于误工费。崔某祥出生于1955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崔某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某某商行于2021年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又提供了某某商行于2023年2月23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崔某祥从事装卸岗位,月收入10000元。崔某祥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商行于202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崔某祥系在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每月收入由该商行员工通过微信支付,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为每月10000元。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崔某祥仅提供了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2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并未显示相关转账款项的用途系发放工资,发放时间和金额也并不固定,且平均未能达到每月10000元的收入水平,崔某祥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崔某祥的误工费,处理无明显不当。

关于车辆修理费。崔某祥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手写的“某某车行”的维修清单,该清单并无出具人签字、盖章、落款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崔某祥又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加盖“某某摩托车配件商行”印章的26张50元面额的定额发票,并称以现金支付了修车费用,但某某摩托车配件商行与某某车行明显并非同一主体。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崔某祥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审法院在崔某祥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未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崔某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邹新哲

审 判 员 付晓云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