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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祥,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再审申请人崔某祥因与被申请人高某军、中国某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3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祥申请再审称,事实是本次交通事故高某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祥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的收入计算,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法院以最低的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误工费的认定明显不当。因崔某祥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即送货途中受伤。关于财产损失,首先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崔某祥财产受损的记载,并且也提供了修车清单及发票相互印证,所以,车辆修理费不支持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崔某祥的再审请求。崔某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且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为1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财产损失,一审因崔某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与提交的修车清单及发票也无法相互印证。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审查过程中,崔某祥提交了洛阳市西工区某某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于202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某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显示崔某祥是受伤前才与某某商行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流水,估算说崔某祥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为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审查的重点系崔某祥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关于车辆修理费。崔某祥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手写的“某某车行”的维修清单,该清单并无出具人签字、盖章、落款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崔某祥又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加盖“某某摩托车配件商行”印章的26张50元面额的定额发票,并称以现金支付了修车费用,但某某摩托车配件商行与某某车行明显并非同一主体。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难以充分证明崔某祥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审法院在崔某祥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未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崔某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邹新哲
审 判 员 付晓云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