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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及司法认定
来源: | 作者: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1101天前 | 315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在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中,对证明犯罪事实证据的审查应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证明申请没收财产是否属违法所得的证据的审查应坚持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潘玉涛。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
(一)贪污部分
2009年5月—12月份,犯罪嫌疑人潘玉涛伙同西核公司原董事长韩新华(另案处理)、原副总经理张永刚(另案处理)、原总会计师王忠安(另案处理)、原经销部长刘旺瑛(另案处理)、原财务部长曲延荣(另案处理),采取虚列无票费用的方法,套取公款568万元进行私分,其中潘玉涛分得135万元。
(二)受贿部分
2007年—2013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潘玉涛利用担任西核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分12次共收受陕西大件运输公司法人周某某、西安革新阀门厂老板郑某某、四川惊雷公司主管经销的副总经理谢某某、西安北海封头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四人贿赂共计68万元。
据此,申请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潘玉涛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虽于2016年4月6日死亡,但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568万元进行私分,个人所得135万元;利用担任西核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违法所得203万元予以追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利害关系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1、申请机关认定的2011年腊月的一天潘玉涛收受刘某某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受贿,故不应没收;2、申请机关申请没收203万元,但实际扣押了208万元,在这208万元中有166900元是从潘玉涛处扣押,还有1913100元是从沙某甲账户转给检察院的,这部分钱中有45万是沙某甲为能让潘玉涛从轻处罚,筹集退还赃款时从其亲属沙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处所借,故该45万不属违法所得,不应没收,且侦查机关扣押的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查扣金额的一半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部分
2009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潘玉涛同西核公司原董事长韩新华(另案处理)、原副总经理张永刚(另案处理)、原总会计师王忠安(另案处理)、原经销部长刘旺瑛(另案处理)、原财务部长曲延荣(另案处理)在韩新华办公室召开会议,研究决定:西核公司经销部在经销活动中产生的无票费用由经销部统计,交张永刚审核同意后,由刘旺瑛按审核通过的金额填写项目审批表,发起西核公司经销部经销费用项目审批流程。审批表依次经张永刚、曲延荣、王忠安、潘玉涛签字审批后,由刘旺瑛入账报销、提取现金。为替客户保密,无票费用的统计清单及原始凭证在给经销人员发放无票费用支出后全部销毁。在韩新华召开研究公司无票费用处理办法会议后不久,潘玉涛、韩新华二人商议决定从经销部给公司领导发钱增加收入。2009年6月中下旬,潘玉涛伙同张永刚、王忠安、刘旺瑛在潘玉涛办公室商议后均同意从经销部给公司领导发钱,潘玉涛指使张永刚、王忠安、刘旺瑛三人拿出具体办法。接着,张永刚、王忠安、刘旺瑛三人商议从经销部虚加无票费用以经销费用提成的形式提出现金私分,由刘旺瑛负责提取、发放。商议好后,三人到潘玉涛办公室向潘玉涛做了汇报,潘玉涛同意。随后王忠安、刘旺瑛先后又将商量的具体操作办法向韩新华作了单独汇报。后张永刚、刘旺瑛二人提出私分公款人员及档次,经向潘玉涛汇报后确定分钱人员为张永刚、韩新华、潘玉涛、王忠安、曲延荣、高虎贤、于宏伟、曹庆华8人,分钱档次为潘玉涛、张永刚最高,韩新华、王忠安、曲延荣依次逐减一个档次,高虎贤、于宏伟、曹庆华三人视情况发放。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刘旺瑛按上述方法填写十四张经销费用项目审批表,分十四次从西核公司财务部领出现金1008.70万元,其中,经销部个人提成42万元、实际无票费用398.70万元、虚加无票费用568万元。领取虚加费用后,刘旺瑛按照确定的人员、档次进行分钱,其中潘玉涛分得135万元、张永刚分得135万元,韩新华分得120万元、王忠安分得106万元、曲延荣分得49万元、高虎贤15.1万元、于宏伟4.3万元、曹庆华3.6万元。
(二)受贿部分
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陕西大件运输公司法人周涛为感谢潘玉涛对其公司在西核公司运输业务中的关照,到潘玉涛办公室里送给潘玉涛5万元银行卡一张,该潘予以收受。
2011年8、9月的一天,周涛为感谢潘玉涛帮忙安排其朋友
的妹妹张琳慧进入西核公司工作,到潘玉涛办公室里送给潘玉涛现金5万元,该潘予以收受。
2、2008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西安革新阀门厂老板郑西平为感谢潘玉涛对其公司弯管项目的照顾以及在其租赁西核公司厂房时为其提供的帮助,均在西核公司家属区门口给潘玉涛送现金。其中2008年至2012年每年5万元,2013年2万元,共计27万元,该潘均予以收受。
3、2010年5月的一天,四川惊雷公司主管经销的副总经理谢守理为感谢潘玉涛帮忙将其公司纳入西核公司合格供应商名单,在四川省自贡市一酒店房间内送给潘玉涛现金10万元,该潘予以收受。
4、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西安北海封头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为感谢潘玉涛在其承揽西核公司外协加工业务过程中的关照,通过西核公司职工畅宝刚送给潘玉涛现金8万元,该潘予以收受。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为让潘玉涛帮忙尽快支付货款,通过畅宝刚送给潘玉涛现金8万元,该潘予以收受。
综上,犯罪嫌疑人潘玉涛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3万元。
案发后,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陆续从犯罪嫌疑人潘玉涛和其妻沙某甲处扣押208万元。犯罪嫌疑人潘玉涛2016年4月6日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结果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
一、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的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犯罪嫌疑人潘玉涛违法所得人民币153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驳回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申请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潘玉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加无票费用的方式虚列支出套取公款568万元进行私分,个人所得135万元,涉嫌犯贪污罪;其又利用担任西核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犯受贿罪;且其本人于2016年4月6日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违法所得19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但申请机关关于没收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查扣潘玉涛203万元的申请,其中关于153万元系违法所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分析如下:
对申请机关认定2011年腊月潘玉涛收受刘某某5万元现金的受贿事实并申请没收该5万元的申请意见,经查,从证人刘某某证言与潘玉涛供述看,刘某某证言与2015年8月20日潘玉涛供述证明送钱的地点和数额均不相符;2016年3月5日潘玉涛供述仅供认其收受刘某某两次通过畅保钢送给他160000元的事实,对此后刘某某是否给其送钱均记不清;刘某某证言与潘玉涛供述对2011年腊月送钱、收钱的描述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潘玉涛2011年腊月收受刘某某5万元现金的受贿事实,故申请机关申请没收该5万元的申请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对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查扣的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查扣金额的一半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的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潘玉涛多次供述均称其将犯罪的违法所得交给沙某甲用于购买房子及其他家庭日常开支;沙某甲证言又证明她自2003年退休到现在大概收入20万元,潘玉涛2013年退休后收入大概20万元,她们现在住的房子2008年还是2009年购买,花费大概70万元,2013年又购买了君逸小区一套住房花费大概80万元,她家的经济是她掌管的,潘玉涛每次给她钱都说是其的工资或奖金,潘玉涛交给她的钱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剩下的她都存起来了。上述潘玉涛供述和沙某甲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潘玉涛交给沙某甲的钱款,除过共同开支均由沙某甲存起,且从沙某甲证明的家庭收支情况看,沙某甲账户的钱款数额明显超出了其本人正常收入的范畴,具有高度可能属潘玉涛犯罪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从沙某甲账户扣押的款项,具有高度可能属于犯罪嫌疑人潘玉涛犯罪的违法所得,应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故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查扣金额的一半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利害关系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扣押款项中有45万元是沙某甲从其亲属沙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处所借,不属违法所得,不应没收的意见,经查,沙某甲《关于借款退还案款的说明》,沙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借款说明,沙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平安银行、交通银行提款凭证,王某甲《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王某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沙某乙2015年11月23日在平安银行提现10万元,2016年1月8日从交通银行提现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予沙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日转账给沙某甲转账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借予沙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2日给沙某甲转账15万元借予沙某甲,即沙某甲从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处借款共计45万元;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沙某甲多次向商南检察院交款转账的时间均在上述借款之后,且商南县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在上述时间段扣押沙某甲的钱款属沙某甲主动通过银行陆续退缴,故该45万元高度可能属于沙某甲从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处所借筹集之款,不属于潘玉涛的犯罪违法所得,对此申请机关亦无证据能够推翻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故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意见成立,应予支持,遂作出对商南县检察院扣押款项中的45万元不予没收的裁定。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对于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那么裁判的关键就在于所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认定,结合本案情况,我们认为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没收的应该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分析认定,以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是在犯罪能够成立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故在审查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时,首先要审查犯罪是否成立,只有犯罪成立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的数额。对犯罪行为的审查,当然应该坚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的,应当不予认定犯罪事实成立,对依照该事实扣押的财产当然就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本案申请没收扣押的财产包含2011年腊月潘玉涛收受刘某某5万元现金的受贿事实所针对的5万元,但证明该宗事实成立的证据不足,故该宗犯罪事实难以认定,所申请的5万元即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
二、对于在案扣押的财产进行违法所得认定,应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申请没收的财产有证据证明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即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立的基本法理依据在于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得任何收益,关键在于要查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问题。
首先,从审判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能清楚说明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去向,但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不能参与诉讼,无法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难以根据其供述获得财产去向的客观性证据,在证据收集证明上,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审查,会导致申请驳回的可能性较大,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置的目的就很难实现。
其次,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本质来看,没收违法所得实质上是对犯罪所得财产的处分,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这与犯罪事实认定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同,不涉及到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的处分,在证明标准上有所区分并有所降低也有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条规定显然采取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也符合立法原意和当前审判实践的需求。
三、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亦应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不属于犯罪所得的,即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引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旨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财产的所有权,但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利害关系人举证的证明标准同样应该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
首先,如前所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本质是对犯罪所得财产的处分,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这一本质决定了在财产权确认这一问题上更符合民事诉讼的特征,证明标准固然应该使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其次,从申请机关与利害关系人的举证力量对比看,申请机关的举证力量明显优于利害关系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申请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的证明标准采取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那么从对等保护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对于举证力量较弱的利害关系人来说更应该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达到保持诉讼的平衡。所以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不可能属于犯罪所得的财产,就应当支持其请求,裁定不予没收。
总之,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应紧紧围绕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需求,对犯罪事实认定和财产属性根据不同的证明标准予以分析认定,统筹兼顾不让犯罪获益与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准确认定违法所得,以确保裁判的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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