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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精选 交通肇事 故意伤害案 罪与非罪
来源: | 作者: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今天 | 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1.杨某海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事故责任的实质认定(编号:2026-06-1-054-001)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关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21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海驾驶汽车搭载朋友刘某荧、卢某、黄某堂等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某酒吧喝酒。次日4时许,杨某海驾驶汽车搭载刘某荧等人回家,行驶至S203省道某路段处时,遇到苏某基驾驶的环卫货车临时停靠在前方道路右侧。杨某海因醉酒和疲劳驾驶,疏于观察路面车辆情况,驾驶汽车撞到环卫货车车尾左侧,造成刘某荧当场死亡,其和卢某、黄某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苏某基弃车逃离现场;杨某海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杨某海血液酒精含量为174.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案发后,杨某海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荧的近亲属及卢某、黄某堂的谅解。

另查明,苏某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已打开环卫货车双闪灯,采取了一定的提示措施,且其停车地点不属于禁停路段,而是划有中心虚线的双向两车道二级公路,后方机动车可以跨越中心虚线超车、绕过本车道内的障碍物;单边车道未被占用部分尚余1.85米、两车道未被占用部分共余5.45米,足够其他车辆安全通过。

对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后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方面,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杨某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某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责任方面,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某基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构成逃逸,但该行为没有扩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故认定杨某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海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出具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苏某基有逃逸行为为由,综合认定苏某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海犯危险驾驶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桂09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杨某海以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桂09刑终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危险驾驶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海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74.8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该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是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的根据,也是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审理时认定行为人相关违法事实、确定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法规中某些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系基于维护交通秩序、尽可能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等目的设立,并不必然反映行为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 、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调查结论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准确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相关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实际作用大小,客观判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行为人在刑法意义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而认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简单地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前述行政法规中的某些特别规定认定的事故责任,直接等同为刑法意义上的事故责任,进而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后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对事故原因的调查结论上是一致的,即:被告人杨某海醉酒驾驶汽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未及时发现、避让苏某基停放在路边的环卫货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苏某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停车时占用部分机动车道,妨害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不同在于,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某基的逃逸行为没有扩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故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以苏某基有逃逸行为为由,认定苏某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查,苏某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确是事实,但是其逃逸行为并非引起事故的原因;在场人员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不久救护车赶到现场,急救人员确认被害人刘某荧已当场死亡,故苏某基的逃逸行为也没有扩大事故后果,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尽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逃逸行为的特别规定,认定苏某基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不能直接将其作为苏某基应负刑法意义上的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结合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海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明显更大,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基违规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杨某海醉酒驾驶,对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因涉及罪名变更,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海的行为是仅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23)桂09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27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9刑终328号刑事裁定(2023年11月24日)

2.秦某新危险驾驶案——驾校教练明知学员大量饮酒仍为其提供车辆在道路上行使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入库编号:2026-06-1-055-001) 

裁判要旨: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办理中,对于明知他人可能达到醉酒程度,仍然为其提供车辆、指使其上路行驶,对其醉酒危险驾驶的犯意形成作用较大的,可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驾校教练为醉酒学员提供车辆,指使其在道路上驾驶的,主观恶性、现实危险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3.张某猥亵儿童案——猥亵儿童治安违法行为与猥亵儿童犯罪的区分(入库编号:2026-14-1-185-001)

裁判要旨:判断猥亵儿童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还是猥亵犯罪行为,应当综合考察猥亵行为所侵害身体部位的隐私程度、猥亵方式、持续时间、特定时空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实际造成伤害等因素。猥亵的身体部位隐私程度一般、持续时间短,但是采取强制手段实施,或者结合猥亵发生的特定时空环境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且对被害人性的羞耻心冒犯严重或者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安全感,甚至对被害人心理已造成实际伤害,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应当依法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4.沈某帅盗窃、王某抢劫案——盗窃转化为抢劫案件中共犯的成立犯罪(入库编号:2026-05-1-221-001)

裁判要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其余行为人未就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形成共同犯意、也没有提供帮助的,不构成抢劫罪共犯,依法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尹某礼故意伤害准许撤回起诉案——因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入库编号:2026-02-1-179-001 )

裁判要旨:对于因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的办理,不能“唯结果论”,应当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作出判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不具有明显攻击性、一般不会造成伤害后果的轻微推搡、拉扯等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2022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礼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曹某为防止尹某礼逃跑,拔走其车钥匙,抓住挂在其身前的背包。在双方互相拉扯过程中,曹某倒地磕碰到旁边的花坛,并受伤。经鉴定,曹某为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礼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尹某礼辩称,曹某拔走其车钥匙,抓住其背包,其为摆脱而抢夺背包,未对曹某实施殴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3)沪0112刑初683号刑事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指控被告人尹某礼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轻伤害类案件的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67号)明确,对于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 “唯结果论” “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基于此,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应当注重妥当把握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结合纠纷起因、行为方式、致伤原因等因素认定伤害故意,特别是不能单纯依据轻伤后果推定行为人伤害的故意,进而一律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尹某礼与曹某素不相识,因偶发的骑车碰撞的琐事产生纠纷,曹某为防止尹某礼逃跑,在拉扯背包时倒地摔伤。从案发经过看,尹某礼是为抢回被曹某拉住的背包而与曹某产生身体接触,其拉扯行为的目的不是针对曹某实施攻击性行为,且该行为本身通常不会导致案涉后果,曹某是在拉拽过程中倒地磕碰花坛摔倒受伤,轻伤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综合全案情节,尹某礼的行为客观上不具有攻击性,尹某礼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法院依法准许撤回起诉。(转自上海审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