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为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是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请求权。
案号:
关于现代城公司可否因兴华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兴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现代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为兴华公司的附随义务,现代城公司不能以兴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兴华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的问题。现代城公司主张因涉案高层的商铺已经实际销售以及地下车库系人防工程不能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兴华公司对相关高层商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是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不享有该条款规定的请求权。故现代城公司以此条款否定兴华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