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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能否以一般法条定罪
来源: | 作者: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49天前 | 75 次浏览 | 分享到:

按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能否以一般法条定罪

(一)特别法条的定型性

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争议问题是:(1)行为人试图通过金融诈骗犯罪获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客观上也有获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现实危险性,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取得的财物价值较小,没有达到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对此,可以考虑按照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金融诈骗罪的未遂处理。但不能以其实际获取的财产数额按照普通诈骗罪论处。对此问题,因为理论和实务上均没有太多争论,不在本文重点讨论的范围内。(2)被告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或者实施信用卡诈骗,非法得款只有4000元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诈骗4000元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普通)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2000元,对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或者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人就想获取4000元,事实上也只得到4000元的行为,能否以诈骗罪论处?换言之,按照特别法条不能成立犯罪的情形,能否以一般法条定罪?类似问题,在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各种特殊诈骗犯罪出现竞合时大量存在。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应当按照普通法条定罪。他的主要理由是:特别法条一定是在普通法条的基础上又附加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所以,凡是要以特别条款定罪的,一定要以符合普通条款为前提,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关系,如果连普通的都不符合,就不可能符合特殊主体的要求。符合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一定是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只骗4千元,不够保险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就应当定诈骗罪。

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只是从形式上看待问题,因而是值得商榷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立法者制定特别法条时有特殊考虑。对这种立法上的特别考虑,在司法上必须尊重。在普通法条之外的某种特殊行为极易发生,有类型性,因而有必要从外延较大的普通法条中“剥离”出一部分行为加以规定,以对法益给予特殊保护时,立法上可能作不同于普通法条的规定。而一旦规定了,该特别法条通常是处罚比普通法条更重的条文,即属于重法。如果特别法的定罪起点高于普通法,特别法的处罚范围相对较小,也是因为立法上认为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容易发生,或者该行为一旦实施,通常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数额较大,为缩小刑罚打击面,而特别地考虑对某些行为不处罚。

因此,对于行为人以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类型所实施的犯罪需要受特别法条的规制。特别法条的存在,意味着某种行为类型,从外观、形式上看,只要是属于立法上所预设的特别法条所规范的,就应该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可能性。此时,选择普通法条并不符合犯罪竞合论的法理。法条竞合的基本法理显然不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处罚,而是在行为具有处罚必要性时选择法条适用。在行为连按照特别法条都没有处罚必要性时,退而求其次,以普通法条定罪,是将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进行刑法处理并不合适。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可以称为“立法者意思说”。

按照这种立场,对立法上已经作出特别考虑的事项,需要尽量尊重立法上的判断。与此类似的问题是对向犯。在对向犯中,有一种情况是:刑法分则规定只处罚对向犯的某一方,对另外一方不处罚。例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而不处罚购买者;嫖宿幼女罪只处罚嫖宿者,不处罚幼女;枉法裁判罪只处罚作出错误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并不处罚从该枉法裁判中受益的人;破坏军婚罪只处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不处罚现役军人的配偶。对于这种刑法分则不予处罚的对向性参与行为,能否结合刑法总则关于教唆和帮助犯的规定进行处罚?例如,对购买伪造的证件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身份证罪的共犯处理?一般地说,如果形式化地看待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可能会得出对参与者需要定罪处罚的结论。但如果考虑构成要件的观念,坚持考虑罪刑法定原则,对参与者能否以犯罪论处就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对参与行为的处理,理所当然地要考虑立法上的预设(立法者意思)。同时,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观念、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判断行为危害性的刑法基本立场都需要坚持;对购买虚假证件等行为定罪,对刑事法领域法治观念的形成可能是弊大于利。在这个意义上,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对向性参与行为,原则上不应当定罪。在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中,同样要考虑立法上的预设、特别法条的立法必要性、特别法条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观念、实质的刑法方法论。

具体到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而言,实施合同诈骗,一次犯罪行为骗取的金额通常较大,被害人的承受能力高于普通诈骗罪,被害人的参与程度不同。如前所述,由于行政刑法上的特别考虑,刑法中所规定的诈骗罪和各种特殊的诈骗罪之间,并不上传统意义上的特别关系,而可以视为存在一定差别的不同种犯罪。对于这些犯罪所设置的不同数额标准,对于司法实践有约束力。行为人符合特别法条时,一定符合普通法条;行为人不符合特别法条时,不是必然符合普通法条。因此,对于能够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从形式上看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考虑立法设计的“特别性”,考虑构成要件的观念,对于按照特别法条所“定型化设计的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其数额达到诈骗罪要求,但低于合同诈骗罪定罪标准的,不能以普通诈骗罪定罪。

第二,法条竞合的排斥关系并不仅仅意味着行为人在按照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都构成犯罪时才存在这种排斥关系。这种排斥关系还意味着:在行为属于特别法条所意欲规范的行为类型时,具有排斥普通法适用的可能性。换言之,特别法条的制定目的在于替代普通法条的适用。

需要特别加以考虑的是:立法上设定特别法条的真正理由是什么?特别法条是“犯罪”的类型,同时也是“非罪”的类型。既然立法者制定特别法条时已经预见到某些行为类型要“特别地”加以处罚;同时,对仅因数额、情节等原因,实质地不符合这种行为类型的行为,要特别地“不”加以处罚。那么,在行为按照特别法条都不能定罪时,说明其处罚必要性欠缺。对立法上已经“特别地”考虑“不”处罚的行为,以普通法条定罪,就不符合特别法条的立法考虑。在行为类型与特别法条所意欲规范的行为类型相同时,普通法应该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行为类型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仅仅因为数额不符合条件就以诈骗罪定罪可能是不合适的。

因此,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不仅仅意味着适用效力上特别法条的优先性,也意味着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有优先于普通法条的独立性、重要性。某种法益,在按照特别法条都没有受到侵害时,不能认为行为按照普通法条就具有法益侵害性。对于行为人而言,根据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是法律对他的特殊“优惠”。对此,耶塞克指出:“如果行为人因第一次的构成要件而应当享有特权,被排除的构成要件仍然不得适用……在此等情况下,被排除的犯罪的刑罚不得被重新恢复,因为否则的话行为人将会受到比适用第一次的刑法规定更为严厉的刑罚。”行为按照特别法条不能构成犯罪时,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从根本上讲就是行为没有达到需要动用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程度。特别法条对于其所规范的行为已经有所选择,这就意味着在立法之初,对于普通法条可能对哪些行为进行追究,对哪些行为不能再进行追究已经有所考虑。特别法条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规定对于评价客体所做的选择,当然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既然普通法条的适用效力因为特别法条不再存在,按照特别法条不能成立犯罪的情形,当然不能以一般法条定罪。对此,李斯特认为,在特别关系中,适用某一法规而不适用其它法规,是由于立法上的逻辑原因造成的。他明确指出:如果立法者对普通诈骗罪作出规定,又在其它条文中对各种特殊的诈骗行为进行了规定,“则逻辑地要求对那些列入特别规定调整的情况,只能适用此等特别规定,而不适用一般之诈骗规定”。

第三,既然立法者已经在制定特别法条时对某些行为不处罚是有特别的考虑的,而非完全没有考虑,就说明立法者认为,行为外观上类型化地符合特别法条时,需要有意缩小处罚范围。合同诈骗4000元的行为在行为样态上是合同诈骗罪所规范的实行行为,因为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诈骗4000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合同诈骗罪没有必要处罚,立法者就认为不需要利用刑罚制裁类似行为,包括不能适用普通法条制裁类似行为。因为在立法者特别地加以考虑的场合都不处罚的,在立法者对此并未加以特别考虑的普通法条中反而需要处罚就是于理不通的。也就是说,对按照特别法条不能处理的情形,适用普通法条,实际上就是:在特别法条试图缩小处罚范围的场合,利用普通法条又“扩大”了处罚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也与构成要件的观念在实质上冲突。

有的人认为,既然按照普通法条可以处罚,就应该适用普通法条,认为这就是坚持了构成要件的观念。但是,这只是看到了问题的一面——普通法条的有效性,而没有看到问题的另外一面——特别法条的“特别性”、缩限性。坚持特别法条的“特别性”,也是坚持构成要件的观念。而且,在特别法条的“特别性”和普通法条的有效性相冲突时,普通法条的有效性最终应该丧失,就不再具有有效性。否则,立法上制定特别法条时缩限处罚范围的旨趣就会落空。

第四,此时不按普通法处理是否会造成处罚上的漏洞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特别法条根本就不想处罚类似于利用合同诈骗4000元的行为。既然立法者已经在制定特别法条时对某些行为不处罚是有特别预想的,而非完全没有考虑,就不存在立法漏洞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按照特别法条不能定罪,就会使得法益保护不周延的问题,和法益侵害原理并不冲突。如果一定要说处罚上有漏洞,也是在立法上有意形成的某种“漏洞”。此时,就不能说司法上的不处罚有漏洞。对立法上不想处罚而故意形成的所谓漏洞,在适用上不能任意解释刑法以实现处罚,这才是罪刑法定的真谛之所在。相应地,既然在作特别立法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周延地保护法益的问题,某一行为如果按照特别法条衡量,不构成犯罪,不进行追究,就不存在形成法益保护的空隙问题。

此外,对某种行为不进行处罚就会造成处罚漏洞的观点,实际上是一种似是而非的主张。例如,故意伤害行为,对死亡没有预见的,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不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人们也完全可以说,被害人已经死亡,但没有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就会造成处罚上的漏洞。那么,是否就一定要把行为人的行为解释为:故意明知被害人受重伤后不救助的,对被害人死亡的结局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实答案肯定是否定的。此时,需要考虑法条竞合的补充性(行为形态的补充性),行为人的行为在整体上包含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的,不作为是作为的补充形式,退居其次,被排斥不用。因此,在不能适用作为犯的加重结果的规定时,不能适用不作为犯,否则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平衡。例如,故意伤害他人,对死亡结果有预见的,按照法条竞合,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对结果没有预见的情况下,反而要对重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负责。这当然会导致不合理的结论。

第五,认为重法条优于轻法条,与法条竞合的法理相悖。在前面的讨论中曾经提到:张明楷教授认为,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即便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所以,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时,不能再适用保险诈骗罪,而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张明楷教授关于按照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以普通法条论处的观点,与他实质上视重法优于轻法为原则的观点一脉相承:实施信用卡诈骗4000元的行为,按照特别法条不是犯罪,意味着特别法条对其网开一面,此时特别法条是轻法。但对于这种行为,按照普通法条要进行处罚,所以,普通法条是重法。因此,对不符合特别法条规定的行为以普通法条处理,其实质仍然是重法优于轻法。但是,张明楷教授的这一观点,说得严重一点,是对重刑主义观念的迷恋,有悖于法条竞合的法理,因而值得商榷。

法条竞合关系的法理,并不要求特别法条的处罚一定要重于普通法条。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之间不是轻法和重法的关系,而是原则法与例外法的关系,即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效力孰优孰劣的问题。出于各种复杂的立法考虑,特别法条轻于普通法条的情况实属正常。但即便特别法条的处罚轻,其法律效力仍然优于普通法条。换言之,特别法条的存在,意味着普通法条的效力被“冻结”、被排斥,即便普通法法定最高刑要重,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也没有适用的余地。对此,学者指出:“特别法大都为因应时代环境之变动及国民观念之改变而制定,在法理上,亦可制定处罚较轻之特别法,以为因应。倘认为重法优于轻法,系法规竞合适用上不易之原则,势必舍弃处罚较轻之特别法而不用,则此特别法之制定,即显失其意义”。其实,在很多国家或者地区刑法中都有关于杀婴罪的规定,其属于轻罪,且和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杀婴罪是特别法条。如果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规则处理,杀婴罪的规定就名存实亡。如果将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观点贯彻到底,最终的结果是特别法条被架空,从而导致法律适用支离破碎,重刑主义观念盛行。对此,车浩博士也在最近的研究中指出:法条竞合时“重法优于轻法”的做法,最多只能适用于两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补充关系的情形,对于具有特别关系的两个犯罪而言,除非存在例外的刑法明文规定(例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不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例外规则。“如果仅仅根据司法者或者解释者个人对于‘罪刑是否相适应’的感受,就将这一例外性的法律规定不受约束地扩展适用至其他条文,则明显是在重刑思维下把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和立法者的决定权一股脑地留给了司法者。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这一步走得如此之远,是比类推更隐蔽也更严重的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对此应该拒绝。”

第六,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实际上是先考虑能否对被告人进行刑罚上的追究问题,再考虑行为的类型化问题,这是将量刑判断优先于定罪进行考虑,可能导致判断顺序上的错误,带来刑法适用方法论上的困惑。

对于行为的判断,必须首先考虑其行为符合何种定型,这也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题中之义。特别法条作为区别于普通法条的、具有特殊性的类型行为,某种行为是否与这种行为相符合,必须首先加以判断。在不符合这种行为定型时,刑法适用的必要性就被排除。如果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贯彻到底,可能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例如,以窃取方式贪污公共财物1500元,没有其它严重情节,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可以定盗窃罪。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即便负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也可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不需要理会被害人的过错。但这可能是不合理的。

当然,张明楷教授对此也有所认识。他也承认,金融诈骗行为没有达到相应金融诈骗罪规定的数额标准的,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导致金融诈骗的未遂行为成为普通诈骗罪既遂,犯罪既遂与未遂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这种结论的不合理性,与故意杀人导致被害人死亡时,成立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犯罪人成立故意伤害罪是相同的。但是,他关于行为尚未达到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时可以按照普通法条定罪的观点,无助于消除金融诈骗罪、故意杀人罪认定中的许多不合理结论。

(二)《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含义

按照笔者的上述观点,顺理成章的是:《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是指:本法对“是否”处罚的“定型性”另有规定,而非仅仅包括本法对“需要”处罚的特殊行为有规定之“另有规定”。那么,刑法分则对某些作为特别类型来看待的行为,只要是在“定型性”上“另有规定”,那么,在决定是否按照该特殊类型来加以处罚时,需要考虑本法是否“另有规定”,在行为在类型化上属于该特别规定,但尚未达到追究标准(定罪门槛)时,不对该行为进行追究,也需要考虑该“另有规定”。所以,《刑法》第266条的另有规定,当然一方面是指需要定罪的“另有规定”,即当特别法条规定了定罪处罚条文时,必须适用特别法条,禁止适用普通法条。另一方面,也包括不需要定罪时要类型化地加以考虑的“另有规定”。

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说,《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在刑法依照特别法条也可以定罪的场合,是关于法条竞合的规定;在依照特别法条不能定罪的场合,是关于构成要件观念的强调。在行为尚未达到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时,仍然需要考虑特别法条属于“非罪”类型,不能按照普通法条定罪。这既是对构成要件观念的坚持,也是全面考虑、尊重《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内涵。

(三)行为并未达到特别法条的定罪标准时,不以普通法条定罪是否与《刑法》第149条第1、2款的规定矛盾

依照《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各种特殊的伪劣产品,不构成《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这是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可以按照普通法条论处。但是,这和我前面的观点并不冲突,也就不能适用“本法另有规定”依照特别法条处理的规定。《刑法》第149条第1款关于行为在不构成《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之罪时,依照《刑法》第140条定罪的规定,主要是关于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类型化)观念的重要性的强调——对于行为是否符合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必须优先加以判断。这和我前面对“本法另有规定”的理解是相一致的。这里的不构成各该条,是因为行为类型不符合,而不仅仅是数额的问题。在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产品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行为定型上不同时,对于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但符合普通法条的情形,不适用特别法条而适用普通法条,即便《刑法》第149条第1款不作规定,亦应如此处理。所以,特别法条对普通法条的适用没有制约。这与前述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这种数额犯在行为定型上基本相同,特别法条不处罚时,不能适用普通法条的关系有重大区别。

这进一步说明,某种行为被普通法条所规定,但其手段、行为方式本身就和刑法分则特别法条的行为类型设定不相同,在行为不符合特别特别法条时,当然就不能以行为属于特别法条为由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例如,甲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其通过制造车祸的方式欺骗保险公司,骗取财物4000元的,其犯罪手段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定型,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当然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这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骗取财物4000元,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也不能按照诈骗罪定罪的情形有本质差别。

转自:冠文刑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