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新闻资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沪03行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元,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唐怡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政治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之君,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文高,上海市普陀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付洋洋,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邬瀚义,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上诉人周元元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8日以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元元,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唐怡冰、委托代理人张斌、吴之君,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付洋洋,原审第三人邬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周元元因不满邬瀚义的电动汽车充电桩电表安装位置,与邬瀚义多次产生矛盾。2021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在两人居住的本市XX路XX弄XX弄XX号楼门口,周元元将正在充电的邬瀚义的汽车充电器拔掉,引起车辆报警。邬瀚义下楼查看时,与周元元引发纠纷。接到报警后,普陀公安分局出警,并于当日受案。普陀公安分局调查中,周元元称邬瀚义在205号楼前的无障碍通道处殴打了周元元,关于邬瀚义是否存在故意殴打、如何殴打、殴打时间地点及伤势细节,普陀公安分局进行了如下调查:
1.周元元方面
2021年2月22日,周元元在询问笔录中表述为“对方用拳头打了我脸部好几拳,我用手挡了几下,还有几拳打到了我的手上;左边脸上有划痕,左边眼睛红肿,右手也有淤青,还有点肿起来了”。2021年2月23日医院检查情况记录载明,周元元自述左眼被打。周元元分别于2021年2月23日、2月26日前去医院门急诊。2021年3月2日鉴定机构受托鉴定,2021年3月10日的鉴定意见分析载明,周元元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不符合新鲜骨折征象,周元元左眼挫伤符合钝性外力(如拳掌击等)作用所致,属轻微伤。2021年3月11日,普陀公安分局将鉴定意见送达周元元及邬瀚义。2021年3月19日,周元元在询问笔录中表述为“用拳头打了我右侧眉骨两拳,用拳头打了我左侧眉骨很多拳;具体几拳记不清了,我用手挡的时候还用拳头打了我的手很多拳,具体几拳记不清了;我左边脸上有划痕,左边眉骨处红肿,右边眉骨处轻微红肿,右手淤青,右手手背肿胀”。
2.同楼张姓邻居表示
2021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我在家中听到周元元和邬瀚义楼下争吵,随后下楼,到场时两人就在楼下的一辆车边上争吵;争吵过程中,听到是因周元元将邬瀚义汽车的充电器拔掉了而发生争吵,吵了几分钟后,都报警了,很快警察到场将两人带走;我在场的时候,双方都没有动手,没有互相殴打,只是在争吵。
3.邬瀚义的妻子姜女士表示
邬瀚义听到汽车报警下楼查看,后约2、3分钟后听见楼下争吵,我随即下楼,走到二楼是发现邬瀚义和周元元在争吵,因为之前周元元也拔过充电器,我就和邬瀚义一起与周元元争吵;后来周元元进屋准备关门,我就让邬瀚义报警;后来我们跟着周元元一起下楼,在电动汽车旁等民警来,邬瀚义和周元元一直在争吵;我没看到双方有肢体冲突,也没看到他们受伤;当时有几个邻居在场;次日,周元元和妹妹来到邬瀚义的家门前一边砸门一边骂,周元元不知道是坐在还是躺在邬瀚义的家门口,后来民警来了,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调解。
4.胡姓邻居表示
我是205号楼楼组长,居住在XX号楼XX室,事发时正在家中吃饭,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出门查看,出门时看到邬瀚义夫妻俩和周元元一边吵一边向楼门外走,我随后过去劝架,然后看到周元元报警了,随后民警将双方带走;没有看到双方动手打架,就看到双方在205号楼楼道内(XX室XX室的门口)及单元楼门口斜坡处争吵,直到民警到场将双方带走;我看到三人都没受伤。
5.张姓邻居提到另一在场邻居姓肖其表示
周元元和邬瀚义发生争吵时其确实在场,但未发生肢体冲突。
因205号楼前的监控损毁,普陀公安分局调取206号楼前的监控影像,影像显示周元元与邬瀚义仅有言语上的争吵,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普陀公安分局遂走访205号楼的邻居住户,均无人看到邬瀚义有殴打周元元的行为。普陀公安分局认为穷尽调查义务仍无法证明邬瀚义有殴打周元元的故意,遂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普公(白丽)不罚决字[2021]100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公安机关已穷尽侦查手段不能证实于2021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行为人邬瀚义在本市XX路XX弄XX弄XX号楼前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行为人邬瀚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诉决定同日送达后,周元元不服,于2021年5月19日向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陀区政府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普陀公安分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普陀公安分局于2021年5月2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于2021年7月7日通知邬瀚义参加行政复议;于2021年7月16日通知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于2021年8月6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于2021年10月19日决定恢复行政复议审理。普陀区政府经调查、审理认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普府复(2021)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周元元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
206号楼前的监控影像显示周元元拔掉邬瀚义汽车的充电器,车灯闪烁的时间,视频影像显示是2021年2月22日20时21分50秒左右,周元元随即离开画面,周元元戴着一顶看似鸭舌帽;20时24分20秒左右,邬瀚义一人走到车辆旁边查看,20时24分32秒左右离开画面;20时26分59秒左右邬瀚义一手持电话伴有打电话的动作,一手插兜进入画面,20时27分40秒左右离开画面;20时28分邬瀚义再次进入画面,20时28分10秒左右时邬瀚义及其妻子在与周元元有争吵的动作,20时28分20秒左右周元元戴着帽子并伴有争吵动作再次进入画面,后面一直是偶尔言语争执的动作。视频影像开始直至结束一直有零零星星的人员通过或围观劝阻。
原审又查明
关于邬瀚义是否存在故意殴打、如何殴打、殴打时间地点、伤势细节及事发过程等问题,周元元在普陀区政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中表示:其拔充电器的时间是2月22日20时左右,拔完后,车辆报警,两三分钟后,邬瀚义从5楼下来,看到周元元没说话,就在205号楼无障碍通道的扶手处开始打周元元,嘴里还骂;邬瀚义两只拳头打周元元的脸部和眼部,打了十几拳,打了2分钟左右,周元元往后退,退到邬瀚义的车子的位置,周元元和邬瀚义就不打了,开始争论,这时有人开始围观,周元元问现场围观的人谁报警了,听到一个女的声音说已经报警了,周元元就等警察来,等了很久警察不来,周元元准备自己报警;当时手机不在口袋里,周元元就返回家(201室)中取手机,在家里打电话报了警;争论过程中没有肢体冲突;邬瀚义殴打周元元时现场没什么人也没什么声音,后来开始争论时,开始有人来到现场,没人看到邬瀚义殴打周元元;2月23日,周元元去邬瀚义家门口拍门讨要说法,当时周元元头晕坐在邬瀚义家门口;邬瀚义殴打周元元是在20时5分左右,不是20点20分,20点20分是周元元报警的时间;邬瀚义殴打的地点是205号楼无障碍通道的扶手处,不是205号楼楼前等。
原审再查明
邬瀚义验伤结论为上肢损伤、手指损伤。
原审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普陀公安分局接报出警后当日受案,经调查取证、询问、鉴定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事发当天周元元并未陈述其右眼有何伤势,且鉴定意见显示周元元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不符合新鲜骨折征象,左眼挫伤符合钝性外力(如拳掌击等)作用所致。周元元主张邬瀚义殴打了他,邬瀚义对此表述为周元元的左眼挫伤可能是相互拉扯过程中其不小心触碰到所致,并非故意。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元元左眼挫伤是否是邬瀚义故意殴打所致。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关于周元元左眼挫伤的原因目前有两种说法:一种是周元元指控的由于邬瀚义故意殴打所致,另一种是邬瀚义陈述的其与周元元互相拉扯过程中,邬瀚义的手不小心触碰所致。对此,普陀公安分局经调取监控影像、询问邻居、民警走访等程序,穷尽调查义务,均未发现邬瀚义对周元元实施了殴打的证据。结合事发当日周元元关于自己脸部有划痕的描述以及邬瀚义上肢损伤、手指损伤的验伤结论等情况,反能证明因两人相互拉扯而造成周元元划伤的可能性更大。
另外,周元元关于事发过程的描述(特别是关于其被邬瀚义边打边退到邬瀚义的车辆跟前的描述)与监控视频影像显示的其进入监控画面范围的情形完全不一致。关于其被殴打的细节,周元元前后描述差异也较大,存在不实陈述和一定的动机。对于周元元左眼挫伤的原因,邬瀚义第一时间的反应是,可能是两人相互拉扯过程中,其手触碰到了周元元的脸部。该描述并未否认邬瀚义无意伤到周元元的可能性,无逃避意识。结合邻居关于事发过程的描述、监控视频影像内容,邬瀚义和其妻子关于事发过程的描述更接近事情本身的经过。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邬瀚义有殴打周元元的行为的情况下,邬瀚义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无法排除邬瀚义在与周元元拉扯过程中手无意触碰到周元元的合理怀疑。普陀公安分局在此情形下,综合考虑周元元不实陈述的动机、邬瀚义的解释、邻里关系、事发起因等各方面的因素,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普陀区政府受理周元元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审理期限、中止审理、恢复审理、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亦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邻里之间需要相互谦让、和谐相处,遇到问题友好协商。本案中,周元元因不满邬瀚义汽车充电桩的安装事宜,在汽车正在充电时拔掉充电器的做法,不但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甚至可能激化矛盾。在纠纷发生后,周元元不但不冷静坦诚解决纠纷,反而针对事发时间、事发地点、事发过程作了不实陈述,不得不让人怀疑其动机是为了让邬瀚义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非但不可取,更不符合中华民族特有的诚信、友善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以大度兼容,则万物兼济”,邻里之间若能求同存异、友好相处,则事事顺心;若凡事较真、针锋相对,则事事堵心。望周元元和邬瀚义都能从此次纠纷中有所思考、有所改变。综上,周元元之诉请,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元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元元负担。判决后周元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元元上诉称
公安机关没有穷尽调查取证职责,上诉人近期发现在XX号XX楼阳台下有一个小型监控探头,应该可拍到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全过程,普陀公安分局却没有调取。原审第三人的妻子当时目睹了殴打过程,但未能到庭如实陈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辨认照片时,在一张纸上多达40至50人照片,导致上诉人无法看清。办案民警有让上诉人在白纸上签字画押等违反程序行为。原审相关证人没有到庭充分质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普陀公安分局存在诸多程序违法行为,导致殴打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
为查明案情,公安机关采集了多份证人证言,同时走访事发居民楼,均无人看到原审第三人事发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而小区监控也不能反映原审第三人有殴打行为。上诉人所称近期发现小区208号有监控探头,但之前从未向公安机关提起,现距案发时间太久,即使该处当时有监控也不能保存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已穷尽了调查取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陈述原审第三人殴打其的关键细节事实时前后存在很大出入,相关事实和细节不相一致。鉴定意见送达上诉人后,其时隔事发近一个月后对殴打动作的描述反而愈发详细具体,甚至记起对方对其右侧眉骨打了两拳,显然不符常理。上诉人欲使原审第三人承担更严重法律责任而有意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
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本着案件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原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执法谦抑性的体现。
公安机关辨认嫌疑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有关办案民警让上诉人在白纸上签字画押的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普陀公安分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
普陀区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追加原审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审查并在延长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普陀区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邬瀚义述称
事发是由于上诉人数次拔掉原审第三人汽车充电器而引发,但双方之间没有殴打行为,只有互相拉扯,双方的轻微伤势是由于拉扯过程中不当心造成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笔录及在复议期间的陈述都不一致。原审第三人请求依法审理,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辖区治安案件作出调查处理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普陀公安分局接警受理案件后,对当事人及邻居全面调查取证,调取了小区205号、206号楼前的监控(205号楼前监控损毁),通知当事人验伤并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履行了尽职调查取证的职责。上诉人周元元称近期发现小区208号有监控探头,但从未在案件调查阶段提及;上诉人质疑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但辨认笔录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上诉人对办案民警调查程序所持异议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根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左眼挫伤是否系原审第三人故意殴打所致的争议,普陀公安分局经调取监控影像并走访询问邻居,穷尽调查取证方法,均未发现原审第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的证据。而对于上诉人被殴打的细节,仅有其本人数次笔录中所作指控,且对于发生时间等细节描述前后陈述存在明显差异,与调取的206号门口监控视频反映的事件进展过程并不吻合。
上诉人曾陈述殴打发生时现场没什么人也没什么声音,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原审注意到上诉人关于其被原审第三人边打边退到车辆跟前的描述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其进入监控画面的情形完全不一致。
对于上诉人左眼挫伤的原因,原审第三人说明可能是相互拉扯过程中其手触碰到对方脸部。在未有确实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具有故意殴打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普陀公安分局综合考虑事发起因、邻里关系等各方面因素,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对原审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调查取证的实际情况和依法行政处罚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理后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有关对邻里之间需相互谦让、和谐相处、诚信友善之愿景,亦为本院所赞同期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元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鲍 浩
审 判 员 沈莉萍
书 记 员 秦姝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