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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42号 裁判精要 债权一经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实际以房抵账即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以房抵账的数额问题。金晖兆丰公司认为根据2016年8月1日各方所签的两份以房抵账协议,应分别抵顶施工款1471697.12元和257997元,共计1729694.12元,一审未予认定错误。对此,河北四建认为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抵顶。本院认为,金晖兆丰公司、河北四建及卓立公司所签协议为债权转让合同,即河北四建将自己对金晖兆丰公司享有的施工款债权转让给卓立公司,卓立公司也同意接收上述债权。该协议是三方签订,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一经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实际以房抵账即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河北四建对其已经转让的债权再次予以主张,没有权利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金晖兆丰公司有关上述1729694.12元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 建工房产卷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