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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涉及二个法律问题,一是在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形下,如何根据支付凭证判断系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二是借款合同纠纷中,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何种情形应适用股东与其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何种情形应适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
由于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较多,为方便理解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将案涉公司间的投资关系、施皓天的诉求,以及广东高院的裁判观点简介如下:
投资关系:(1)常江公司持有霖阳公司100%股权;(2)霖阳公司持有金果达公司90%股权;施皓天持有金果达公司10%股权;(3)霖阳公司持有百家达公司100%。
施皓天的诉讼请求:(1)判令霖阳公司向施皓天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常江公司、金果达公司、百家达公司对霖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高院认为:(1)施皓天虽然提供了相关款项支付凭证,但未能提供与霖阳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霖阳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为借款存在口头约定;(2)施皓天提供的大部分款项支付凭证中虽用途备注为“借款”,但只是施皓天与案外人借款关系中款项支付方单方的备注,不能认定为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付款方与收款方之间的合意;(3)施皓天提交的《支付同意函》《委托支付说明》等均是其单方出具的,且内容并无关于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4)根据霖阳公司与施皓天签订的《确认书》也无法得出涉案款项为借款的结论;(5)常江公司按施皓天指示向霖阳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实际为霖阳公司与施皓天共同受让金果达公司股权而支付的投资款,其中应由霖阳公司承担的投资款是由施皓天垫付的。在无证据证明各方曾明确约定将施皓天代霖阳公司垫付的投资款变更为借款且双方尚未对土地进行开发的情况下,施皓天单方主张其代垫的投资款为借款并要求霖阳公司还本付息,事实依据不足,施皓天主张与霖阳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霖阳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施皓天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称“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63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此,最高法院并未进一步详解,多少有些遗憾。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施皓天与珠海霖阳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判决日期:2022年3月4日,发布日期:2022年4月15日。
裁判要点:1.关于案涉款项并非案涉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之逻辑分析。
在金果达公司股权转让款44750万元资金均来源于施皓天,而霖阳公司通过本次股权转让持有金果达公司90%股权、施皓天仅持有金果达公司10%股权的情形下,假如案涉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包括上述44750万元股权转让款,案涉土地一直不能开发,则导致施皓天为霖阳公司垫付的股权转让款无需归还,而霖阳公司仍持有金果达公司90%股权,于理相悖,有违诚信。因此,上述44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非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应认定其中的41027.1万元系施皓天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2.(重要)返还垫付款项按借款法律关系处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已一方接受垫付款项,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另一方可请求归还借款本息。
案涉447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41027.1万元,是施皓天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合同法(现《民法典》49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霖阳公司与施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霖阳公司已接受施皓天为其垫付的股权转让款,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因此,施皓天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
3.一人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皓天已举证证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霖阳公司的监事均为杨绮娜。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霖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重要)在债权人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作为债务人的一人公司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63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债权人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施皓天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不应适用公司法第63条,而应适用该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63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皓天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睿,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皓天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第2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