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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敲诈勒索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以投资款和店铺转让费为限额“胁迫”被害人给付,被害人当时同意给付、事后反悔,因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胁迫”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窦某某的女友覃某某在广州市步云天地商城环球鞋城(以下简称广州环球鞋城)共同经营炫步鞋业门店,并由覃某某向第三方借支30万元,作为共同投资,后因生意不景气,覃某某退出经营,被害人肖某某将覃某某的先期投资款退还覃某某,后覃某某将其退出鞋店经营的情况告知其男友被告人窦某某。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窦某某约请被害人肖某某至其公司,位于天津烟厂后面的彩钢房二楼的办公室内,被告人窦某某以炫步鞋业先期30万元投资款系自己投资经营的名义,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向肖某某索要鞋店的先期投资款及转让费90万元,并逼迫肖某某签下90万元的欠条,被害人肖某某于当日在天津烟厂附近的农业银行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窦某某银行卡转账90万元。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窦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威胁、恐吓被害人肖某某的事实不属实,且肖某某、覃某某不是向其借款,其是炫步鞋业的投资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炫步鞋业的所有权归属人为窦某某。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窦某某实施了胁迫行为。敲诈勒索罪应当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窦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收回投资款及转让费的行为是商业行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肖某某与覃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成立广州炫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步鞋业),租用广州环球鞋城三期931室共同经营炫步鞋业门店,由覃某某向第三方被告人窦某某借支人民币30万元作为共同投资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覃某某持股比例60%,肖某某持股比例40%,经营期间盈利提取30%偿还借支款。肖某某执行合伙期间的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及经营管理等日常事务。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窦某某先后为炫步鞋业支付货款10.5万元,为肖某某支付租房费5.36万元。2015年4月肖某某与覃某某在经营期间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覃某某退伙由肖某某独自经营炫步鞋业,4月14日肖某某给付覃某某20万元。后覃某某将其退出鞋店经营的情况告知其窦某某。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窦某某邀请肖某某中午就餐。肖某某与陈某某接受窦某某提议,到其位于天津烟厂后面的三房建公司内就餐,后窦某某、徐某某与陈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司机)分别驾车来到窦某某三房建公司彩钢房二楼。被告人窦某某告知陈某某等人需要与肖某某在窦某某办公室单独商谈一些事情,让陈某某等人在旁边办公室等候。期间,窦某某向肖某某表示炫步鞋业30万元投资款其系投资人,及肖某某经营炫步鞋业应支付转让费60万元,后肖某某向窦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肖某某欠窦某某投资款30万元在一个月内还清,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未能到期归还,自即日起按3.5%计息,如还清两不相欠。”及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窦某某将广州市步云鞋城931号炫步鞋业转让肖某某,一次性收取转让费60万元,本人将转让费在一年之内给清,自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每月按3.5%支付利息,直至转让费还清。”后陈某某进入二人办公室,发现肖某某书写的欠条后,不顾窦某某、肖某某的阻止,电话告知其亲友向肖某某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并表示即刻给付窦某某90万元款项。后窦某某与肖某某等人一同来到农业银行程林庄支行,肖某某向被告人窦某某银行卡转账9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4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窦某某无罪。宣判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津02刑终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津0110刑初7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窦某某无罪。重审宣判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津02刑终217号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敲诈勒索罪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窦某某是否主观故意以非法强索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首先要排除其向肖某某索取的90万元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纵观本案,对于90万元来讲,在窦某某与肖某某之间形成敲诈勒索关系的基础事实只有一种,即被告人窦某某给付覃某某30万元是借款,且窦某某只针对覃某某出借,作为合伙人的肖某某不承担借款债务,肖某某对覃某某向窦某某借款30万元并不知情。而且,覃某某与窦某某之间的30万元系借款性质,不属于投资款。也就是说,覃某某退伙将店铺转让给肖某某,肖某某给付覃某某的20万元,无论属于覃某某工资还是覃某某收回投资款或是合伙盈利,均与窦某某无关。覃某某只需偿还窦某某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即可,如果覃某某拒不偿还给窦某某,窦某某可以向覃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回借款。如果窦某某不选择以覃某某为被告,而直接以威胁的手段向肖某某索要投资款和转让费,应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下面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来认定窦某某给付覃某某3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对此肖某某是否知情。 首先,先就当事人的陈述分析,通过公安机关对覃某某询问及窦某某的供述,俩人均认为是投资款,系在天津时代奥城上岛咖啡厅签订的投资协议。覃某某2015年8月7日第一次在广州市公安局派出所陈述签订投资协议的签订日期2014年10月、11月份,地点是天津上岛咖啡厅,当时现场有做灵芝生意的刘某某在场,投资协议双方签名、手印、日期均有。覃某某称当时没有那么认真,没有要协议,即覃某某不持有协议。覃某某2016年1月1日第二次在天津万新派出所陈述,投资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6、7月份,签订地点没有变化,当时现场没其他人在场。因覃某某在两次询问中对时间、见证人及另外肖某某退给她20万元款项的性质表述不一致,重审中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对覃某某进行调查,因覃某某无法找到,补充调查没有结果。窦某某2015年7月6日在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并拿出协议,其陈述是2015年10月在上岛咖啡厅与覃某某签订的协议,当时现场就他们两个人,协议签订后,俩人各持一份。此事后来在鞋店开业前布置时其也告诉了肖某某,另外员工“菲姐”也知道此事。肖某某陈述中一直不承认覃某某借支的30万元属于窦某某的投资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供述,对于窦某某和覃某某在天津时代奥城上岛咖啡厅是否签订过投资协议,还是二人在案发后补签,无法确定。另外,因从合伙投资、散伙至案发只间隔半年,公安机关如果对投资协议进行笔墨形成时间鉴定,鉴定结果应该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肖某某是否明知窦某某是出借人或投资人,上述仅通过对覃某某、肖某某、窦某某三人的供述和陈述,无法判断。下面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全部证据表现进行分析:覃某某称2014年12月29日与肖某某签订投资协议时,双方拟定共同投资30万元,由甲方向第三方借支,第三方其已告知肖某某是窦某某。窦某某称因为投的全是他的钱,后来三人口头协商覃某某和肖某某6:4分成,然后各拿出3成给窦某某。对此,肖某某均不认可。虽然被害人肖某某在陈述中不承认窦某某是投资人,但是对于覃某某出资的30万元是窦某某给的,及窦某某作为覃某某背后的出资者,肖某某应该是清楚的,表现在:⑴ 证人张某某、徐某某(二人均是肖某某的朋友)陈述炫步鞋业开业庆典,肖某某自己将窦某某以覃某某老公的身份介绍给他们。对局外人来讲,如果窦某某和覃某某是真夫妻,窦某某就是鞋店的投资人。⑵证人陈某甲(系覃某某丈夫)陈述,其在2014年底至2015年1月在炫步鞋业帮忙记账,开档口时覃某某找他要钱,他没给,后来他问覃某某有没有借到,覃某某说也不是借,是窦某某投资。⑶窦某某供述2015年1月因肖某某的朋友唐某某拉来个大客户叫欧总,作全国连锁的品牌是欧陆巴。为了撑门面,窦某某叫了几个朋友,还有肖某某、覃某某、唐某某陪对方吃饭,当时窦某某称其是炫步鞋业一把老总,并说肖某某、覃某某是员工,唐某某是业务员。对此事实,公安机关没有向唐某某核实,但如果窦某某供述为真,则说明肖某某在外人面前是认可窦某某在炫步鞋业老板地位。⑷鞋店经营期间,窦某某给曾岗(供货商)打款3万,给雷某某(房东)打款5.36万,给颜某(供货商)打款5万,也曾给谭某某(供货商)打过款。上述款项虽非在30万元之内,且覃某某和肖某某也已经归还。但是如果仅凭窦某某与覃某某的朋友关系,其垫付炫步鞋业货款和肖某某个人房租,很难理解。⑸炫步鞋业开业时,窦某某邀请广州光孝寺和尚去店铺作法事,但是如果窦某某仅作为一般的出借人,对于鞋店的风水好坏及具体事宜不会如此关心。⑹窦某某在天津办公室将外人支开,说单独与肖某某谈生意问题,如果肖某某不明知窦某某是出借人或投资人,就会拒绝和窦某某谈判。肖某某接受会谈,说明其对于窦某某的身份,至少窦某某是30万元的出借人,其是内心认可的。以上,窦某某给付覃某某30万元进行经营的事实是可以确认,对于此30万元肖某某明知是覃某某从窦某某处拿来的,也是可以确认的。至于此款是否为投资款,现有公安机关证据无法排除 。如果无法排除30万元是投资款,就不能认定窦某某向肖某某索要60万元转让费具有敲诈勒索犯罪故意。另外,60万元转让费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从民间店铺生意红火程度来讲,商铺转让很有可能出现转让费。对于本案来讲,3-931号商铺是否会发生转让费。据案外证人鞋城管理员谭某某、李某甲陈述,覃、肖两人2014年底至2015年5月份经营炫步鞋业期间,整个商城不景气,商铺转让不会有转让费。证人鞋城其他业主邓刚、于宏陈述与鞋城管理员一致,即当时生意不景气,很多人都干不下了,商铺转让不需要转让费。证人李某乙、陈某乙作为肖某某、覃某某雇佣的炫步鞋业的售货员,亦证明自己的店铺生意不是太好。这样,按照常理如果当时转让该店铺,不会出现转让费。但是,炫步鞋业肖某某、覃某某散伙时是盈利还是亏损,在盈利或者亏损的情况下,覃某某退出,肖某某是否应当给付转让费,肖某某、覃某某对此是否商议过,从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迹象。因不能得出炫步鞋业是否盈利或亏损,此应当由双方的合伙纠纷解决;且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某和覃某某曾协商过转让费事宜。所以,如果不排除窦某某是投资人,其可有权向肖某某主张转让费。本案中,窦某某强行向肖某某索要转让费,虽然肖某某当时同意,认为其是在窦某某胁迫下不得已给付。但是,过后其反悔,认为除窦某某胁迫之外,没有任何给付转让费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0条关于“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如果窦某某采取胁迫方式,致使肖某某支付转让费,其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撤销,60万元转让费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人窦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是否存在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在民事诉讼案件、刑事犯罪案件中都会出现,但是因为双方存在的法律基础事实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1、如果双方存在投资纠纷,窦某某采取胁迫方式向肖某某索要投资款和转让款,属于民事胁迫行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或产生的行为应当撤销。2、如窦某某与肖某某无经济纠纷,借口强索不存在的投资款和转让款,则构成犯罪。但是,不管本案属于两种情形的哪一种,是认定敲诈勒索罪还是胁迫行为民事撤销。均应对窦某某是否对肖某某采取了威胁、要挟行为进行认定,首先,窦某某是否采取了胁迫行为,根据公诉证据显示,窦某某和肖某某在窦某某的办公室应当是发生了争吵,虽然当时陈某某等人并未听见,肖某某陈述窦某某用语言对其进行威胁,包括:如果不答应给钱,就不让其离开天津;威胁广州肖某某的孩子和家属;将肖某某和陈某某的不正当关系告诉陈某某的妻子等。虽然以上只是肖某某单方陈述,但是不排除窦某某有上述语言威胁。肖某某是在窦某某的言语胁迫下打了30万元欠条和签订60万元转让协议,应该属于非自愿行为。其次,至于窦某某的胁迫程度,因当时办公室非封闭空间,且陈某某、黄某等在别的房间内等候,谈话中间陈某某进入室内一次,肖某某给他说她摊上事了,这事和他没有关系,让他先出去;再一次进去时,发现肖某某红着脸,办公桌上已经有了两个欠条。上述公诉证据无法证明胁迫严重程度,但此均不影响民事撤销的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窦某某非炫步鞋业的投资人,不足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敲诈勒索罪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终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能否认定被告人窦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窦某某是否使用了暴力相威胁或者胁迫手段。综合原审和重审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材料,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对被告人窦某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窦某某是否主观故意以非法强索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首先要排除其向肖某某索取的90万元行为系民事经济纠纷。下面要厘清的问题是,就90万元投资款和转让费,被告人窦某某与肖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对于90万元来讲,在窦某某与肖某某之间产生阻隔的事实只有一种。即如果被告人窦某某给付覃某某30万元系借款性质,即覃某某与窦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不属于投资款。覃某某将店铺转让给肖某某取得的20万元或者更多的钱,覃某某只需偿还窦某某投资款30万元及其利息即可。如覃某某拒不偿还给窦某某,窦某某可以向覃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回借款。但是,如果窦某某不选择以覃某某为被告,而直接以威胁的手段向肖某某索要投资款和转让费,应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动机。下面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证据来认定窦某某给付覃某某3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一)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确定30万元的性质 首先,先就当事人的陈述分析,通过公安机关对覃某某询问及窦某某的供述,俩人均认为是投资款,系在天津时代奥城上岛咖啡厅签订的投资协议。覃某某2015年8月7日第一次在广州市公安局派出所陈述签订投资协议的签订日期2014年10月11月份,地点是天津上岛咖啡厅,当时现场有作灵芝生意的刘某某在场,投资协议双方签名、手印、日期均有。覃某某称当时没有那么认真,没有要协议,即覃某某不持有协议。覃某某2016年1月1日第二次在天津万新派出所陈述,投资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6、7月份,签订地点在没有变化,当时现场没其他人在场。因覃某某在两次询问中对时间、见证人及另外肖某某退给她20万元款项的性质表述不一致,二审发回重审要求补充调查。重审中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对覃某某进行调查,因覃某某无法找到补充调查没有结果。窦某某2015年7月6日在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并拿出协议,其陈述是2015年10月在上岛咖啡厅与覃某某签订的协议,当时现场就他们两个人,协议签订后,俩人各持一份。此事后来在鞋店开业前布置时其也告诉了肖某某,另外员工“菲姐”也知道此事。肖某某陈述中一直不承认覃某某借支的30万元属于窦某某的投资款。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和供述,对于窦某某和覃某某在天津时代奥城上岛咖啡厅是否签订过投资协议,还是二人在案发后补签,无法确定。另外,因从合伙投资、散伙至案发只间隔半年,公安机关如果对投资协议进行笔墨形成时间鉴定,鉴定结果应该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但从生活常情分析,如果窦某某和覃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30万元有可能倾向于借款;反之,如果是情人关系,则有可能倾向投资款。就本案来讲,窦某某与覃某某应非一般朋友关系。但是,如果在窦某某和肖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经济纠纷,即肖某某不明知窦某某是投资人的前提下,窦某某以覃某某情人身份假借覃某某之名胁迫肖某某拿出转让款亦应属于敲诈勒索。 肖某某是否明知窦某某是投资人呢?以上仅通过对覃某某、肖某某、窦某某三人的供述和陈述,尚无法判断。下面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全部证据表现进行分析:⑴ 覃某某称2014年12月29日与肖某某签订投资协议时,双方拟定共同投资30万元,由甲方向第三方借支,此第三方已告知肖某某是窦某某。窦某某称因为投的全是他的钱,后来三人口头协商覃某某和肖某某6:4分成,然后各拿出3成给窦某某。对此,肖某某均不认可。虽然被害人肖某某在陈述中不承认窦某某是投资人,但是对于覃某某出资的30万元是窦某某给的,及窦某某作为覃某某背后的出资者,肖某某应该是清楚的。⑵ 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陈述炫步鞋业开业庆典,肖某某自己将窦某某以覃某某老公的身份介绍给他们,说明肖某某认可窦某某在出资人覃某某背后的地位。然而,虽然其没有直言窦某某是出资人,但是对局外人来讲,如果窦某某和覃某某是真夫妻,窦某某就是鞋店的投资人。⑶ 窦某某供述2015年1月因肖某某的朋友唐某某拉来个大客户叫欧总,作全国连锁的品牌是欧陆巴,为了撑门面,窦某某叫了几个朋友,还有肖某某、覃某某、唐某某陪对方吃饭,当时窦某某称其是炫步鞋业一把老总,并说肖某某、覃某某是员工,唐某某是业务员。对此事实,公安机关没有向唐某某、肖某某核实。但如果此事为真,则说明肖某某在外人面前是认可窦某某在炫步鞋业老板地位。⑷ 鞋店经营期间,窦某某给曾某(供货商)打款3万,给雷某某(房东)打款5.36万,给颜某(供货商)打款5万,也曾给谭某某(供货商)打过款。上述款项虽非在30万投资款之内,且覃某某和肖某某也已经归还,但是如果窦某某仅凭是对覃某某借款30万的关系,还垫付炫步鞋业货款和肖某某的房租,很难理解。⑸ 窦某某在天津办公室将外人支开,说单独与肖某某谈生意问题,如果肖某某不明知窦某某是投资人,仅是借款关系,就会拒绝和窦某某谈判。但是,肖某某接受,和她同去的陈某某亦不反对。说明对于窦某某的投资人,肖某某内心是认可的,且其朋友陈某某也应该有所了解。以上,虽然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到认定30万元为投资款的直接证据。但是纵观案件,即使窦某某与覃某某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协议,窦某某作为炫步鞋业隐性出资人应该是可以认定的。在此基础上,讨论窦某某向肖某某索要30万元投资款和60万元转让费,不管是否应当给,至少窦某某是有理由的,从而排除了窦某某无故、借口等刑事犯罪缘由的可能。 (二)如果是民事纠纷,肖某某给付窦某某的90万元是否能够返还问题。即30万元投资款和60万元转让费,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调整的对象。 第一, 对于30万元的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因肖某某已返还给覃某某的20万元,此款是支付给覃某某的工资还是返还的投资款。覃某某在第一次讯问讲“肖某某接手经营,给了我20万元,她没有具体说明是工资还是投资款,说等跟窦某某算完了以后再一块说”。在第二次讯问时覃某某说“散伙时肖某某给我20万元,她说是我的工资。我对窦某某说肖某某给了我20万元工资,窦某某说钱你拿着吧,这个买卖的投资款我回来找肖某某要,她要自己干我再向她要转让费”。肖某某称散伙时已给付覃某某30万元投资款,另外还多给了她2、3万元。从转账记录来看,2015年4月14日肖某某给覃某某转账20万元。虽然覃某某自己陈述前后不一致,与肖某某陈述也不一致。但是,从民法事实及举证责任来判断,均能得出一个结果。即,20万元如果是工资,对于投资款30万元,双方散伙时是否有约定,还或不还;如果20万元是返还的投资款,那么对剩余的10万元是否仍需返还。毋庸置疑,对于肖某某与覃某某合伙纠纷处理,肖某某给付覃某某的20万元或30万元是属于返还投资款还是给付工资;窦某某索取肖某某的3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如返还应当返还多少,均能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并可以予以解决。 第二,对于60万元转让费,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之内。从民间店铺生意红火程度来讲,商铺转让很有可能出现转让费。基于此,商铺转让费亦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调整的对象。但是,对于本案来讲,是否有可能3-931号商铺转让费产生。据案外证人鞋城管理员谭国荣、李伟昌陈述,覃、肖两人经营炫步鞋业2014年底至2015年5月份期间,整个商城不景气,商铺转让不会有转让费。证人鞋城其他业主邓某、于某陈述与鞋城管理员一致,即当时生意不景气,很多人都干不下了,商铺转让不需要转让费。证人李某甲、陈某甲作为肖某某、覃某某雇佣的炫步鞋业的售货员,亦证明自己的店铺生意不是太好。这样,按照常理如果当时转让店铺,不会出现转让费。 但是,炫步鞋业肖某某、覃某某散伙时是盈利还是亏损,在盈利或者亏损的情况下,覃某某退出,肖某某是否应当给付转让费,肖某某、覃某某对此是否商议过,从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迹象。首先,不能得出炫步鞋业是否盈利,此应当属于合伙纠纷确定的结论;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某和覃某某曾协商过转让费事宜。 本案中,窦某某强行向肖某某索要转让费,虽然肖某某当时同意,认为其是在窦某某胁迫下不得已给付。但是,过后其反悔,认为除窦某某胁迫之外,没有任何给付转让费的理由。所以,如果本案窦某某的胁迫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肖某某支付的60万元是否能够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根据《民法总则》第150条关于“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合同法》第54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被告人窦某某采取胁迫方式,致使肖某某支付转让费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撤销,60万元转让费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人窦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是否存在胁迫行为。 对于此节的论述,应建立在被告人窦某某与肖某某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基础之上。1、如果双方存在投资纠纷,窦某某采取胁迫方式向肖某某索要投资款和转让款,属于民事胁迫行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或产生的行为应当撤销。2、如窦某某与肖某某无经济纠纷,借口强索不存在的投资款和转让款,则构成犯罪。针对本案来讲,窦某某的行为应当更倾向于前者。但是,不管是两种情形的哪一种,从有利于解决案件的角度,是认定敲诈勒索罪还是胁迫行为民事撤销,均应对窦某某是否对肖某某采取了威胁、要挟行为进行确认。首先,窦某某是否采取了胁迫行为,根据公诉证据窦某某和肖某某在窦某某的办公室应当是发生了争吵,虽然陈某某等人并未听见,肖某某陈述的窦某某用语言对其进行威胁,包括:如果不答应给钱,就不让其离开天津;威胁广州肖某某的孩子和家属;将肖某某和陈某某的不正当关系告诉陈某某的妻子等。虽然只是单方陈述,但是不排除窦某某有此语言威胁。然而,本案是否确实存在窦某某对肖某某实施了语言威胁,因为办公室没有监控视频,无法确定。但是按照常理来讲,窦某某很有可能对肖某某使用了语言威胁。而肖某某也应当是在窦某某的言语胁迫下打了30万元欠条和60万元转让协议,应该属于非自愿行为。至于,窦某某的胁迫程度大小,因当时办公室非封闭空间,且陈某某、黄某等在别的房间内等候,谈话中间陈某某自中间进入室内一次,肖某某给他说她摊上事了,这事和他没有关系,让他先出去。再一次进去时,发现肖某某红着脸,办公桌上有两个欠条。由此可见,应该是程度不大。但是无论胁迫程度的大小,都不影响撤销行为的成立。 三、关于肖某某是否可以自救以免除给付款项的行为 此问题的讨论,不影响胁迫行为的成立,只能是作为对肖某某是否应当给付窦某某款项进行犹豫主观心理的考察,即如果给付90万元不是基于经济纠纷,那么肖某某一旦摆脱窦某某就应当马上需求帮助或报警。反之,如果是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前提,是应该给还是不应当给,如果给,给多少问题,则应是民事经济纠纷解决思维方式。还原当时场景,肖某某正在纠结,拿不定主意。此时陈某某进屋知情后,说不就是90万元嘛,我给。从而,使肖某某心理暂时得到了暂时安定,也就是说即使该款不应当给,现在有朋友出来了事,避免了尴尬的场面。而双方在去银行的路上,因为车内有窦某某的人徐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双方均没有言语沟通。等在银行打款后,肖某某、陈某某冷静下了,选择了报警。对于上述经过,实际上肖某某对于是否应当给付窦某某90万元,不完全是摄于窦某某语言威胁,也包括双方确实存在鞋店未了经济事宜,加之陈某某爽快借款转账打款。由此可见,该案的由起非单纯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包括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害人犹豫、陈某某在未了解案情的前提下支付等因素促成。故,单纯以窦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考量,略失偏颇。 四、被告人窦某某不退还90万元,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 就本案来讲,窦某某收取肖某某的90万元,对于其中30万元投资款姑且不论,因为有对肖某某给付20万元是属于工资还是投资款的认定。但是,对于60万元店铺转让费,系肖某某在窦某某胁迫下作出的,其行为应当被撤销。虽然撤销应属于民事诉讼裁判行为,但是合议庭基于刑事审判效果,给被告人窦某某做思想工作,希望他能将收取的60万元退还肖某某。窦某某称因肖某某报警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年3个月,对其人身造成了伤害,如果自己不被羁押,60万元会考虑退还肖某某。另外,被告人在原审、重审理期间,亦均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自己是被肖某某诬告,恳请本院考察其平时工作的积极表现,给被告人一个正常的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其无罪。如此,被告人将无意纠缠此事,对司法机关也无任何意见和赔偿索求。但是,对于肖某某给付的60万元,虽然承办人反复给被告及辩护人做工作,没有效果。以上,无论被告人窦某某是否返还索要90万元之款项,均对本案定性不产生影响,只是案件的法律社会效果的表现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