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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行为提起自诉案件能否受理
来源: | 作者: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1095天前 | 384 次浏览 | 分享到:
裁判要旨 

对于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在自诉人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但不能将受理案件的审查等同于实体审理,也不能因为在具体数额的认定、被告人的抗辩主张、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的认定等方面存在争议,有可能导致最终不能对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
基本案情 
自诉人江山智拓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王某某设立江山智拓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308810000759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8F2TE4W,被告人郑某某及案外人赵某等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并持有一定比例股权。2017年底公司经营不善暂停营业,经股东会决议准备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被告人郑某某代管公司银行卡及公司手机和平板电脑,并处理办公设备等。2018年2月、5月,被告人郑某某分二次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53000元,将处理办公设备的6000元占为己有,并拒不归还。后自诉人负责人多次与被告人郑某某协商,但无果,故自诉人遂向江山市公安局报案。在公安调查阶段,被告人郑某某在2019年8月、9月又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3000元。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严重损害自诉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归还自诉人7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江山智拓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拓公司”)成立,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是该公司职员,并持有一定比例股权。2017年底因公司经营不善暂停营业,经股东会决议准备解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被告人郑某某代管公司银行卡并处理办公设备等。原审被告人以公司拖欠其薪酬、社保为由协商不成,期间先后三次从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财产共计52294元,原审被告人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于2018年6月28日以原审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向江山市公安局报案,江山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27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于2018年8月23日向衢州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衢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上诉人向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8日以原审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监督决定书。2019年11月26日,上诉人以原审被告人涉嫌侵占罪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浙0881刑初42号刑事裁定,以尚不能证明被告人犯侵占罪的事实为由,对智拓公司的自诉裁定不予受理。智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裁判结果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浙0881刑初42号刑事裁定:以尚不能证明被告人犯侵占罪的事实为由,本案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对智拓公司的自诉裁定不予受理。宣判后,智拓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浙08刑终2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以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局和检察院提出控告,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刑事复核维持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监督。现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已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另,关于上诉人主张侵占具体数额的认定、原审被告人关于公司曾拖欠其社保金、薪酬等款项,故予以暂扣公司财产的抗辩主张,均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实和认定。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自诉人提供了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且公安机关已作出决定不予立案,故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的基本事实清楚。本案中,2018年2月、5月,被告人郑某某分二次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53000元,将处理办公设备的6000元占为己有,2019年8月、9月又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3000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人也仅提出是通过临时占有公司财产索要工资社保薪酬的抗辩主张,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基本事实没有否认。对于公司员工私自将公司财产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尤其是在劳动争议中时有发生。司法实践有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刑事立案,主要理由在于受到刑法谦抑性的约束,通过期待可能性、可罚的违法性等理论予以证成,但这种作为一种“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缺乏刑法条文的支撑,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公司职员,利用上诉人委托其掌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账户财产占为己有,该行为符合该条之规定,其主张通过临时占有公司财产索要工资社保薪酬的抗辩主张,并不能推翻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基本事实。
2. 本案中以裁定不予受理方式结案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该《解释》第263条第2款第2项也规定,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罪证,裁定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以符合自诉案件受理范围,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以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予以受理,至于被告人是否构罪,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不难看出,在具体适用上,对于“缺乏罪证”的具体把握争议较大,将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审查与案件实体审理等同起来的观点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具体的办案中,对于公司职员以索要劳动报酬为由暂扣公司财物,裁定不予受理或有诸多考量因素。一是行为人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加上侵占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二是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一标准,在具体个案中需要综合把握。三是刑事案件的审查相较于民事案件审查较为严格,以个人私权救济属于经济纠纷为由处理较为妥当。然而,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并非公诉案件审查犯罪构成要件,若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并提供相应证据,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是否构罪应在立案后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不能在立案审查阶段过于苛求罪证的充分性而一刀切地裁定不予受理。
3.本案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属于自诉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诉转自诉)。有的法院认为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应为职务侵占罪而非侵占罪,因向自诉人释明不属于自诉案件受理范围,自诉人仍坚持提起刑事自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对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立法正是出于司法救济的角度,对公安检察院终止追诉的案件,允许公诉案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通过自诉途径解决。“按照法无禁止即视为允许的法治原则,只要自诉人的自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作为自诉案件立案受理。”被害人若以侵占罪为由提起自诉,经立案审查可能符合职务侵占,是否裁定不予受理,应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予以依法审慎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以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如前所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是职务侵占,不同于侵占这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上诉人以侵占罪提起自诉,而现有证据证明应是职务侵占行为,不应以罪名不符而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基于公司财产被原审被告人非法占有这一事实,前后分别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出控告,并提供公司账户财产被转移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申请复核维持决定,检察院不予立案监督,现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财产权利,且有证据证明提出控告,而公安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符合自诉案件受理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财产被公司职务人员个人所占为己有,作为公司主体一方可以选择民事或者刑事路径解决,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仍可以通过和解撤诉等方式来解决,化解社会矛盾。
作者:詹黎钟、王梦瑶,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