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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平台企业与外卖骑手签订劳务合同,劳动者主张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是否受企业工作规则及服务标准等制度约束、劳动者薪酬标准及惩戒措施是否由企业单方确定、劳动者是否佩戴企业统一标识及接受考勤管理等因素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平台企业与外卖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完成外卖配送任务的合理期间和所必经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盐城某马科技有限公司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工伤认定案
——外卖骑手送餐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工伤的审查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陈某与盐城某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1.通过站点授权,陈某正式成为“外卖骑手”,由公司统一发放装备,如着装、头盔、外卖箱等;2.陈某通过APP接单,某科技公司对陈某日常工作进行管理;3.陈某根据劳动表现按月获取薪酬,某科技公司可根据客户评价等对陈某进行罚款、扣薪等;4.薪资规则由某科技公司制定,发放金额亦由某科技公司确定。
同年7月,陈某在骑车配送外卖时摔倒受伤,后向江苏省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城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系工伤。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903行初20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作为外卖骑手,陈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陈某在送餐过程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1.关于陈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三个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角度,具体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与“支配性劳动管理”关系。
本案中,虽然陈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在形式上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是,从组织从属性看,陈某须经站点授权方可通过APP接单,其日常工作受某科技公司制定的接单规则、服务标准等制度约束,具有较为明显的组织从属性;从经济从属性看,陈某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发放方式均由某科技公司单方确定,其可依据客户评价对陈某实施扣薪等惩戒措施,具有较为明显的经济从属性;从人格从属性看,陈某须统一佩戴公司标识装备,接受考勤管理与服务监督,具有较为明显的人格从属性,故某科技公司对陈某实施了具有支配性质的劳动管理,双方存在用工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2.关于陈某在送餐过程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为新业态的一种,外卖行业具有接单随机性、工作移动性等特征,判断外卖骑手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当充分考虑其行业特征,结合其接单状态及实际送餐轨迹等,对伤害与工作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伤害的时间、场所是否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作出准确认定。一般而言,鉴于配送工作的特殊性,将外卖骑手实际接单至完成配送的合理期间作为工作时间,将为完成派送任务所必经的合理区域纳入工作场所范畴,方为合理。
本案中,陈某系在接单后骑车送餐途中摔倒受伤,伤害发生时段处于配送任务执行的合理期间内,其受伤地点属于完成配送任务的必要通行区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行初209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29日)
裁判文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903行初209号
原告盐城飞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戴庄路12号瑞尔花园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廷江,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嵇红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宏伟,盐城市城南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社会保障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响兵,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杰,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原告盐城飞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杰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飞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江、梁军,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盐城市城南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陈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宏伟、袁响兵,第三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8]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8年7月29日17时32分左右,陈杰根据美团外卖系统调度取单;18时24分左右,陈杰自盐城麦德龙超市商户取货,送往盐城市海德公园小区;18时34分左右,陈杰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盐城市棕榈泉广场公寓小区东门口路段时不慎摔倒受伤。2018年7月30日,陈杰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8月1日,陈杰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月10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盐城市人社局认为,陈杰于2018年7月29日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陈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飞马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陈杰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8]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8]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飞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8]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不利。
证据2、第三人受伤照片2张,拟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5月26日下午受伤,受伤部位与本案一致。
证据3、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盐城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陈杰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及被告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8年7月29日18时34分左右,在外卖调度取单及配送的途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提交的答辩材料,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陈杰受伤情况的真实性存疑,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盐城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医疗材料,拟证明第三人陈杰受伤后医疗救治和伤情诊断情况。
证据2、工资打卡明细、劳务合同、承诺书、工作照、工作证照片,拟证明第三人陈杰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证据3、耿仁坤录音光盘、文字整理和话费充值单,拟证明第三人陈杰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陈杰受伤和派单处理情况。
证据4、新都派出所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笔录,拟证明第三人陈杰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陈杰受伤和派单处理情况。
证据5、陈杰2018年7月29日部分订单操作记录,拟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陈杰在原告单位工作,派送订单的事实情况。
证据6、陈杰2018年11月21日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陈杰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陈杰在派送过程中受伤和派单处理情况。
证据7、原告单位情况说明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对第三人陈杰受伤情况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表明第三人陈杰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据8、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8]第115号工伤认定一案部分卷宗材料,主要有2018年8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书》、2018年8月14日《补正告知书》、2018年8月3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平和陈杰关系证明、2018年9月4日《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8年9月4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8年9月14日原告单位举证情况说明和证据、2018年10月31日陈杰询问笔录、《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在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8]第115号工伤认定一案中,被告依职权调查的案件事实,同时证明陈平因在案中表述陈杰受伤事实有误,后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终止工伤认定。
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陈杰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
证据10-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三人陈杰陈述,2018年7月25日下午18时24分左右,其从盐城麦德龙超市接单前往海德公园小区配送,在当日18时34分左右,驾驶电动车途径盐城市解放路棕榈泉广场公寓门口路段不慎摔倒受伤,第一时间打给站长钮正军,告知钮正军其在案发地点跌倒,让钮正军派一个骑手继续接单,该骑手叫耿仁坤,大约十几分钟之后到现场,拿单继续配送。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杰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5月26日受伤后检查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不是陈旧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4、5、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杰系原告飞马公司美团外卖骑手,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2018年7月29日18时34分,第三人陈杰在配送外卖时摔倒受伤。2018年8月10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陈杰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2018年11月24日,陈杰向被告申请对其2018年7月29日18时34分送外卖时摔倒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2018年12月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辩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陈旧伤。被告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8]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陈旧伤,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8]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盐城市人社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关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定时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接受原告管理,故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陈旧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案第三人为外卖配送员,其工作场所常因派送地址不同而处于不断变化状态,对其以完成派送任务为目的而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陈杰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在受理案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说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内造成的,应承担不利的结果。综上,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8]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飞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飞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标
审 判 员 王星月
人民陪审员 邱必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成正宜
书 记 员 王 玮